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О三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康靜芬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0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邀另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最
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
台幣(下同)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並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止被告共積欠消費款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迄未清償,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黃雅芬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書 記 官周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