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鈿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被告孫忠實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52號、103年度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鈿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共陸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孫忠實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拾叁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許金鈿於民國91年起,為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杏林藥局(下稱杏林藥局)之負責人,並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 健保局 (署)]簽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特約藥局)負責人,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藥事業務。孫忠實執業藥劑生(起訴書誤載為藥師,應予更正),自97年6月間起(現已離職),受僱於杏林藥局,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許金鈿、孫忠實均明知特約藥局藥事人員應於執業場所,親自進行藥品調製業務,並直接將藥品交付給被保險人,始得向中央健保局(署)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詎許金鈿、孫忠實,竟分別、共同為下述行為:
㈠許金鈿明知自己於附表一所示之期日,並未在杏林藥局實際
執行調劑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該藥局內所建置之系統,不實登載調劑藥師(原藥劑師法已於103年7月16日修正為藥師法,以下稱藥師)為許金鈿即其本人,並於每月申報請領前月(如93年2月間申報請領93年1月之費用,以此類推)藥事服務費時,指示不知情之該藥局助理 黃懷玉 ,填載上開期間係由許金鈿執業調劑之業務不實事項於「藥局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下稱申請總表)」,再將該不實電磁紀錄文書連同申請總表,按月上傳至中央健保局(東區業務組),為不實申報,而行使之,致中央健保局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由許金鈿執業調劑,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日,撥付杏林藥局藥事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48萬1207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撥付藥事服務費之正確性。
㈡許金鈿明知自己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日,並未在杏林藥局實
際執行調劑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該藥局內所建置之系統,不實登載調劑藥師為許金鈿即其本人,並於每月申報請領前月藥事服務費時,指示不知情之黃懷玉,填載上開期間係由許金鈿執業調劑之業務不實事項於申請總表,再將該不實電磁紀錄文書連同申請總表,按月上傳至中央健保局(東區業務組)為不實申報,而行使之,致中央健保局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由許金鈿執業調劑,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日,撥付杏林藥局藥事服務費,共18萬3816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撥付藥事服務費之正確性。
㈢緣自95年7月1日起,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
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六節㈧規定,特約藥局藥事人員合理調劑量(以每日實際調劑量計算)每人每日100件,超過則不予給付藥事服務費,特約藥局調劑件數不分處方箋來源一併計算,又依該節附表編號05202B、05234D規定,門診藥事服務費,每人每日80件內,支付點數45點;每人每日第81件至第100件,支付點數15點。許金鈿與孫忠實自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為規避上開中央健保局(署)支付藥事服務費之限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許金鈿明知孫忠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期日,並未實際執行調劑業務,竟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期日,在該藥局內所建置之系統,不實登載調劑藥師為孫忠實;孫忠實明知許金鈿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期日,並未實際執行調劑業務,竟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期日,在該藥局內所建置之系統,不實登載調劑藥師為許金鈿,並於每月申報請領前月藥事服務費時,由許金鈿指示不知情之黃懷玉,填載上開業務不實事項於申請總表,再將該不實電磁紀錄文書連同申請總表,按月上傳至中央健保局(署)(東區業務組)為不實申報,而行使之,致中央健保局(署)審查人員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期日,撥付杏林藥局藥事服務費,共98萬737元(91萬5288元+6萬5449元=98萬737元),以此詐得藥事服務費,均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署)撥付藥事服務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再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許金鈿、孫忠實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頁42),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悉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頁74正、反面),本院認為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且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忠實對於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許金鈿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領藥事服務費之犯行,辯稱:伊或所聘用之藥劑生(指孫忠實),於休假期間,雖未親自執行調劑業務,然伊與孫忠實均為合法藥劑生,互為職務代理人,並無不當,況伊向中央健保局申請藥事服務費,並未逾特約藥局藥事人員合理調劑量,即每人每日調劑100件之規定,伊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孫忠實部分:
1.上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忠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二頁75;本院卷二頁78反面、79),核與共同被告許金鈿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一頁43反面至45反面、84至88;偵卷二頁8至10、61、62),證人即助理黃懷玉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頁139、140),證人即中央健保署東區業務組專員 江春桂于彩蘋 、中央健保署副署長 蔡淑鈴 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一頁80至81、84反面至85反面、86反面至89;本院卷二頁80至83反面、84反面)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線上查調結果(調查局卷頁1)、許金鈿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補寄)、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原中華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HSBC匯豐VISA繳款通知單、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調查局卷頁7至48、50至63、65至72、74至81、83、85)、許金鈿統號查詢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調查局卷頁86)、記載孫忠實休假資料之月曆、桌曆(調查局卷頁87至96、98至108)、杏林藥局99年1月至102年11月處方箋藥師職業調劑情形整理表(調查局卷頁110至126、65至71)、孫忠實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一頁33)、孫忠實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偵卷一頁34至40反面)、許金鈿使用信用卡消費記錄整理表(偵卷一頁47至
50、60至65)、孫忠實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分析整理表(偵卷一頁56至59);杏林藥局許金鈿、孫忠實申報藥事服務費日期整理表(偵卷二頁80)、中央健保署東區業務組103年11月17日 健保東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特約藥局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媒體申報格式及填表說明(偵卷二頁151至155),中央健保署104年5月11日健保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要輯、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本院卷一頁112至126反面)、同署104年6月12日健保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頁146),同署104年6月16日健保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署103年6月2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金鈿、孫忠實請領藥事服務費明細(本院卷二頁5-1至64反面),及中華民國藥劑生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藥劑生公會)104年5月15日藥生全聯會新字第104038號函附之該會99年8月17日藥生全聯會金字第99065號函(本卷院二頁3、3-1)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孫忠實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許金鈿部分:
1.許金鈿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期日,並未在杏林藥局實際執行調劑業務,而仍不實登載調劑藥師為其本人許金鈿,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期日,不實登載調劑藥師為孫忠實,以上開不實資料,向中央健保局(署)申請藥事服務費等節,業經被告許金鈿於調詢、偵訊時供承明確(偵卷一頁43反面至45反面、84至88;偵卷二頁8至10、61、62),核與共同被告孫忠實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二頁75、101至104),證人黃懷玉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頁98至140、142),內容相符。此外,並有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線上查調結果(調查局卷頁1)、許金鈿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補寄)、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原中華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HSBC匯豐VISA繳款通知單、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調查局卷頁7至48、50至63、65至72、74至8
1、83、85)、許金鈿統號查詢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調查局卷頁86)、記載孫忠實休假資料之月曆、桌曆(調查局卷頁87至96、98至108)、杏林藥局99年1月至102年11月處方箋藥師職業調劑情形整理表(調查局卷頁110至126、65至71)、孫忠實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一頁33)、孫忠實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偵卷一頁34至40反面)、許金鈿使用信用卡消費記錄整理表(偵卷一頁47至50、60至65)、孫忠實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分析整理表(偵卷一頁56至59);杏林藥局許金鈿、孫忠實申報藥事服務費日期整理表(偵卷二頁80)、中央健保署東區業務組103年11月17日健保東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特約藥局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媒體申報格式及填表說明(偵卷二頁151至155),中央健保署104年5月11日健保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要輯、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本院卷一頁112至126反面)、同署104年6月12日健保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頁146),及同署104年6月16日健保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署103年6月2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金鈿、孫忠實請領藥事服務費明細(本院卷二頁5-1至64反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金鈿上開調、偵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許金鈿及其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祇許調劑1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3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5年,藥師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即原同法第72條)亦定有明文。且查,證人蔡淑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處方箋之實際調劑藥師為何人,涉及處方調劑之正確性,處方箋如事後發生爭議,亦循此追究調劑藥師之責任,藥品(調劑)是非常嚴肅的事情,由何位藥師調劑,就應該由該藥師申報(藥事服務費),不論藥事服務費係以日合理量或月合理量計算,若乙藥師以甲藥師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中央健保局均不能給付該筆藥事服務費等語明確(本院卷二頁81反面、82正、反面、83反面)。再證人江春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藥師法第18條規定,藥師依處方箋調劑後,該藥師應在該處方箋蓋章,並就該處方箋之調劑內容負責;藥師依醫院、診所釋出之處方箋調劑後,應於調劑當月所規定之期限前,將調劑內容等資料,上傳至中央健保局(署)申報,並於次月份申請前一月份之藥事服務費;又藥師向中央健保局(署)申報(調劑內容)時,應覈實申報等語明確(本院卷一頁80正、反面、84);而證人 于采蘋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若藥師經稽查發現其未實際執行處方箋之調劑業務,而仍向中央健保局申請藥事服務費,則健保局非但不會撥付該筆藥事服務費,且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之規定,追究其不實申報之責等語(本院卷一頁87至88)。互核證人蔡淑鈴、江春桂、于采蘋上開證述,內容一致,堪認可採。再揭諸前開規定,足見藥師應親自執行調劑業務,並於調劑後,在處方箋蓋章,並以自己名義向中央健保局(署)申報處方箋、申請藥事服務費,堪以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伊與孫忠實均為合法藥劑生,於休假期間,互為職務代理人,互相支援業務,並無不當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3.又依被告許金鈿於調詢時供承:伊一個人無法完全處理藥局業務,故依業務量,另聘1位藥劑生與伊分工,處理調劑、發藥業務;原則上星期一因業務較忙,2個藥師都會來,星期二至五則依早中晚分3班,以每天其中1人兩班,另一人一班方式分配,星期六、日及例假日部分,原則上輪流隔週休等語(偵卷一頁43反面)。倘如被告許金鈿所言,於其休假期間,杏林藥局仍由外聘藥劑生執行調劑業務,該外聘藥劑生以外聘藥劑生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即可,焉有以未實際執行調劑業務之被告許金鈿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之理,此與被告許金鈿辯稱藥劑生平時也需休假,所以彼此相互支援,互為代理人,無犯罪之故意云云,實無足採。
4.復以,就被告許金鈿自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於孫忠實未實際執行調劑業務期間(即如附表三所示期日),在該藥局內所建置之系統,不實登載調劑藥師為孫忠實,而申報藥事服務費等情,業據被告許金鈿於偵訊時供承:每張藥局調劑之處方箋均會存在電腦裡,每天下班時,整批將當日調劑之處方箋紀錄,上傳至中央健保局(署)的系統,系統設定當日(同一藥師調劑)到第80張及第100張處方箋時,會提醒是否要點選其他調劑藥師;於孫忠實休假期間,若伊調劑之處方箋超過80張,伊會改點孫忠實為調劑藥師,伊曾跟孫忠實提及此事等語明確(偵卷一頁84、85、86),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忠實於調詢、偵訊時證述:藥局的電腦有跟中央健保局連線,調劑完畢,電腦即會紀錄每張處方箋內容,每天下班時,將當日調劑之處方箋,整批傳送至中央健保局(署)的系統,調劑藥師收到處方箋後,先將病人的健保卡過卡,將處方箋內容儲存在電腦裡,此時調劑藥師需在電腦登載該處方箋之調劑藥師姓名;中央健保局對藥師每日調劑之處方箋數量,以每天100張為上限,第81張至第100張所給付之點數比較少,(同一藥師當日)超過100張處方箋,中央健保局就不給付;若當天只有許金鈿執行調劑業務,電腦會先以許金鈿為調劑藥師,直到收取第81張處方箋時,許金鈿會將電腦系統改登載調劑藥師為伊孫忠實,杏林藥局藥事費用申報紀錄中,若有於伊休假期間,以伊名義申請藥事服務費之情況,是因為當日許金鈿調劑之處方箋超過80張,許金鈿操作電腦,將調劑藥師改登載伊名字所致,伊早已知情許金鈿在其調劑處方箋數量超過80張後,會將調劑藥師登載為伊等語,印證相符(偵卷一頁76至80;偵卷二頁
103、104)。被告許金鈿於孫忠實休假期間,既親自執行調劑業務,並無不能以本人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之理由,甚或許金鈿亦得再僱用其他藥師或藥劑生,以分擔調劑業務。再參以證人江春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中央健保局於95年6月30日公布(藥事服務費)支付標準的調整事項,自95年7月1日起,實施藥事服務費合理量限制,每位藥師之藥事服務費(指調劑處方箋數量),限定1天調劑100張,超過則不給付超過部分之藥事服務費,並就第81張至100張處方箋,設定不同之藥事服務費額度,基於藥師調劑之合理量控管,若藥師調劑之處方箋很多,藥局可增聘藥師分擔處方箋等語(本院卷一頁80反面、83正、反面)。足證,中央健保局就同一藥師同日調劑之處方箋超過100張者,雖不撥付藥事服務費,但亦未禁止藥師每日調劑處方箋超過100張。準此,共同被告孫忠實證述因中央健保局(署)就第81張至第100張處方箋所給付之點數較少,超過100張部分,則不給付藥事服務費,故許金鈿將同日超過80張之處方箋,改登載調劑藥師為孫忠實等情,即屬有憑,堪以採信。何況,被告許金鈿於偵訊時亦自承調劑藥師於調劑後,會在處方箋上蓋章以示負責等語(偵卷一頁84),其於知悉倘據實申報其每日調劑處方箋超過100張之事實,因已逾中央健保局(署)撥付藥事服務費之上限,中央健保局(署)將不支付藥事服務費,才在電腦上為孫忠實為調劑藥師之不實記載,益證其目的在向中央健保局(署)領得非法金錢給付,是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堪認定。
5.再被告許金鈿雖以依中央健保局(署)制訂之交付處方診察費及藥事服務費附件1-2-A3第六節第八點規定:「特約藥局及基層院所藥事人員合理調劑量(以每日實際調劑量計算)每人每日100件,超過不給予藥事服務費」,該規定並未特別將藥師休假日扣除,是其申請藥事服務費並未逾每人每日調劑100件之限制云云。然查,本件乃被告許金鈿未親自執行調劑業務,而仍登載自己為調劑藥師之不實文書,及於孫忠實休假期間,登載孫忠實為調劑藥師之不實文書,向中央健保局(署)詐領藥事服務費,與許金鈿申請藥事服務費,有無超過每人每日調劑100張處方箋無關,被告藉此為辯,尚不足採。
6.另被告許金鈿以其於99年間,曾發函藥劑生公會,要求將藥師合理調劑量,改用月平均量計算,及曾向中央健保局、該局東區業務組陳情,認藥事服務費之計算方式,以日平均量計算,並不合理云云。惟查,藥劑生公會業於99年8月17日函覆被告許金鈿以:「對於處方箋調劑張數改用月平均量計算,本會內部即有不同之意見,且因調劑張數已進化到IC卡上傳,未來勢必以日計量,另本案牽涉到藥師團體的意見仍需整合,本案俟整體溝通後再議」等語,有該會99年8月17日藥生全聯會金字第99065號函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頁3)。而中央健保署於104年6月12日函覆本院:經查本署及本署東區業務組自99年12月至100年12月之公文案件,均無受理杏林藥局、許金鈿或杏林藥局許金鈿相關之陳情函,有該署104年6月12日健保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頁146)。是被告許金鈿上開辯詞,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許金鈿辯護稱:中央健保局迨於103年6月23日,始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全國藥劑師登錄每月工作日數云云。然查該函係就醫院藥事服務費合理量為規範,本件被告係特約藥局,與該函適用之對象不同,且中央健保局早於95年6月30日,即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規範特約藥局自95年7月1日起,實施每人每日調劑100件,超過不予給付藥事服務費,迄今並未修改該規範一情,又經中央健保署以104年6月12日健保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一頁146)。故辯護人上開辯詞,容屬誤認,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7.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許金鈿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本件被告許金鈿、孫忠實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犯該罪得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僅就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就或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處斷。
2.又被告許金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①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因廢止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許金鈿較為有利。
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規定,修正公
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許金鈿,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法定刑。
③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如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許金鈿較為有利。
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新法已將定執行刑之限度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金鈿。
⑤綜上,本件被告許金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經綜合觀察
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分,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金鈿,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金鈿為杏林藥局負責人,被告孫忠實為受僱於杏林藥局之藥劑生,為向中央健保局(署)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在該藥局內所建置之系統,填載前揭業務上之不實事項於申請總表,再由許金鈿指示不知情助理黃懷玉,將該不實電磁紀錄文書連同申請總表,按月上傳至中央健保局(署)(東區業務組)為不實申報,而行使之,致中央健保局(署)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上開藥事服務費,被告許金鈿、孫忠實其等所製作向中央健保局(署)申請藥事服務費撥付使用之電磁紀錄即申請總表,既足以為其等表示如事實欄所載之用意證明,應以文書論。
㈢本件核:
1.被告許金鈿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金鈿利用不知情助理黃懷玉,透過電腦製作不實藥事服務資料,並以網路向中央健保局申報,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許金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金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許金鈿係以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詐術行為,而遂行連續詐領藥事服務費,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許金鈿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均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按月申報請領前月費用,合計共16次),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金鈿利用不知情助理黃懷玉,透過電腦製作不實藥事服務資料,並以網路向中央健保局申報,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許金鈿各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許金鈿各次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詐術行為,而遂行各次詐領藥事服務費用,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各次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負責之杏林藥局是按月申報,於次月1次彙整前一月份第1日至最後1日全月份之處方箋資料,向中央健保局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中央健保局則是於審核後,按月給付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許金鈿每月申報處方箋資料之行為,客觀上應屬可分,則被告許金鈿按月申報前月處方箋資料,各月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之詐領行為,應分論併罰,而論以如附表二所示共16件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謂被告許金鈿上開犯行構成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容有未洽。
3.被告許金鈿、孫忠實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均自97年6月1日至102年11月22日,按月申報請領前月費用,以孫忠實名義申報共47次,以許金鈿名義申報共13次),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金鈿、孫忠實2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㈢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金鈿、孫忠實利用不知情助理黃懷玉,透過電腦製作不實藥事服務資料,並以網路向中央健保局(署)申報,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各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許金鈿、孫忠實各次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詐術行為,而遂行各次詐領藥事服務費,其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次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許金鈿負責之杏林藥局係按月申報,於次月一次彙整前一月份第1日至最後1日全月份之處方箋資料,向中央健保局(署)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中央健保局(署)則於審核後,按月給付,是被告許金鈿每月申報處方箋資料之行為,客觀上應屬可分,則被告許金鈿、孫忠實所為之各次詐領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許金鈿應論以47個詐欺取財罪、被告孫忠實應論以13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謂被告許金鈿、孫忠實前揭犯行構成接續犯,而均應僅論以一罪,容有未洽。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金鈿為特約杏林藥局
負責人,被告孫忠實為藥劑生,受僱於特約藥局,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應知調劑藥師應親自執行調劑業務,始得向中央健保局(署)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被告許金鈿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執行調劑業務,或明知孫忠實於休假期間並未執行調劑業務,被告孫忠實明知許金鈿於休假期間並未執行調劑業務,仍為不實申報,致使中央健保局(署)陷於錯誤,給付本應毋庸支出之藥事服務費,期間長達數年,情節非輕,惟審酌被告孫忠實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犯罪分工上,並非居於主謀地位,惡性較輕,被告許金鈿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且業務上故意制作不實內容文件,向中央健保局(署)申報溢領藥事服務費,迄未繳回溢領金額,暨被告許金鈿學歷高職畢業、職業為藥局負責人兼執業藥劑生、月入5萬元至7萬元、有2名子女(其中1位未成年),被告孫忠實學歷高職畢業,目前於藥妝店擔任藥劑生,月入4萬5000元,有2名已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頁79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金鈿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被告孫忠實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許金鈿所為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所示就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均減為各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許金鈿上開經依減刑條例減刑後之罪,與其所犯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應依同條例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許金鈿經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對被告許金鈿最有利之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孫忠實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是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其本件詐領藥事服務費期間甚長、金額非低,嚴重影響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財務根基,為導正其偏差慣行,並確實督促其保持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孫忠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及為加強執業藥事人員守法重紀觀念,應接受4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三、沒收:扣案之杏林藥局處方箋25箱,固屬被告許金鈿所營杏林藥局所有,惟該等處方箋所載為病患之用藥資料,對病患權益影響重大,且參諸藥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祇許調劑1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3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5年。上開處方箋既須依法加以保存,其性質上自不宜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郭世顏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日期詐領藥事服務費(單位:新臺幣)宣告刑
193年1月30日7118元許金鈿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293年1月31日6556元
393年2月1日2322元
493年2月2日7572元
593年8月2日5646元
693年12月31日3912元
794年3月6日1810元
894年5月5日5286元
994年5月11日4626元
1094年5月12日4603元
1194年5月13日2233元
1294年5月20日6022元
1394年5月21日4695元
1494年5月22日1828元
1594年5月23日6214元
1694年6月10日3866元
1794年6月11日4540元
1894年6月12日1116元
1994年6月13日5739元
2094年6月14日3595元
2194年6月15日4034元
2294年6月27日5036元
2394年6月28日3610元
2494年6月29日3552元
2594年6月30日4291元
2694年7月1日3926元
2794年7月2日5071元
2894年7月3日2446元
2994年7月4日5944元
3094年7月5日6159元
3194年7月11日5936元
3294年7月12日4355元
3394年7月24日1602元
3494年7月25日4950元
3594年7月26日4728元
3694年7月27日4551元
3794年7月28日4498元
3894年7月29日3906元
3994年7月30日3212元
4094年8月21日1456元
4194年8月22日5920元
4294年8月23日5406元
4394年8月24日4950元
4494年8月25日4586元
4594年8月26日4652元
4694年8月27日5176元
4794年8月28日1661元
4894年8月29日5950元
4994年8月30日4538元
5094年8月31日3447元
5194年9月1日3208元
5294年9月22日2812元
5394年9月23日4436元
5494年9月24日6331元
5594年9月28日4589元
5694年10月1日5269元
5794年10月2日1465元
5894年10月3日5755元
5994年10月4日4115元
6094年10月5日3948元
6194年10月22日5737元
6294年10月23日1818元
6394年10月24日5413元
6494年10月25日5861元
6594年10月26日4880元
6694年10月27日4274元
6794年10月28日5060元
6894年10月29日5497元
6994年10月30日2362元
7094年11月21日5803元
7194年11月22日4687元
7294年12月22日4455元
7394年12月23日5482元
7494年12月24日6010元
7594年12月25日3268元
7695年1月12日6131元
7795年1月13日5844元
7895年1月14日6666元
7995年1月15日3669元
8095年1月16日8393元
8195年1月17日5546元
8295年2月6日9531元
8395年2月7日7598元
8495年2月8日6506元
8595年2月9日6780元
8695年2月10日7312元
8795年2月11日8132元
8895年2月17日6015元
8995年3月12日2900元
9095年3月13日7698元
9195年3月14日5879元
9295年3月15日6797元
9395年3月16日6081元
9495年4月1日7936元
9595年4月2日3840元
9695年4月3日7531元
9795年4月4日6241元
9895年4月5日5128元
9995年5月16日1670元合計:48萬1207元。
附表二編號犯罪日期詐領藥事服務費(單位:新臺幣)各月小計宣告刑
195年9月1日4177元23843元許金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5年9月2日4149元95年9月3日2703元95年9月4日3534元95年9月5日2584元95年9月10日1592元95年9月21日2489元95年9月22日2615元
295年10月10日2818元18561元許金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5年10月11日3471元95年10月12日2764元95年10月13日2719元95年10月14日3439元95年10月16日3350元
395年11月7日3238元12163元許金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5年11月8日2768元95年11月9日2822元95年11月10日3335元
495年12月12日3308元9818元許金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5年12月15日2814元95年12月16日3696元
596年1月23日3498元10245元許金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6年1月24日3362元96年1月25日3385元
696年2月4日1211元29132元許金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6年2月5日3857元96年2月6日2908元96年2月7日2120元96年2月8日2548元96年2月9日2629元96年2月10日2535元96年2月11日1361元96年2月17日1675元96年2月21日2719元96年2月22日2976元96年2月23日2593元
796年3月31日2868元2868元許金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96年4月3日3485元6540元許金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6年4月4日3055元
996年5月4日3133元19144元許金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6年5月13日959元96年5月24日2426元96年5月25日2784元96年5月26日2552元96年5月27日1386元96年5月28日3215元96年5月29日2689元
1096年6月12日2692元7658元許金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6年6月13日2571元96年6月14日2395元
1196年7月4日2373元2373元許金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96年9月4日1908元11587元許金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6年9月18日3269元96年9月23日1306元96年9月24日3326元96年9月25日1778元
1396年10月14日990元4802元許金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6年10月15日3812元
1496年11月8日2984元6041元許金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6年11月9日3057元
1596年12月14日2579元7824元許金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6年12月15日3034元96年12月16日2211元
1697年2月11日4000元11217元許金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7年2月12日3972元97年2月13日3245元附表三編號犯罪日期詐領藥事服務費(單位:新臺幣)各月小計宣告刑
199年1月9日3525元12140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9年1月13日3709元99年1月15日1953元99年1月23日2953元
299年2月6日2215元9147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9年2月19日2832元99年2月26日2390元99年2月27日1710元
399年3月5日2124元23615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9年3月12日3742元99年3月18日3645元99年3月20日2944元99年3月26日3720元99年3月30日3677元99年3月31日3763元
499年4月3日3596元18421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9年4月9日3650元99年4月17日3656元99年4月23日3686元99年4月28日3833元
599年5月1日2705元19204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9年5月5日2408元99年5月12日3650元99年5月19日3605元99年5月26日3186元99年5月29日3650元
699年6月10日3443元18823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9年6月12日2512元99年6月16日2791元99年6月22日3659元99年6月23日3609元99年6月26日2809元
799年7月16日2800元7041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9年7月21日2264元99年7月24日1977元
899年8月7日3146元15318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9年8月9日3715元99年8月10日3475元99年8月18日2430元99年8月21日2552元
999年9月4日2322元9505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9年9月11日3011元99年9月17日3668元99年9月22日504元
1099年10月2日3396元13429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9年10月16日3565元99年10月27日3056元99年10月30日3412元
1199年11月5日3696元17943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9年11月13日3119元99年11月19日3715元99年11月24日3708元99年11月27日3705元
1299年12月3日3782元30296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9年12月10日3841元99年12月14日3565元99年12月18日3789元99年12月22日3729元99年12月23日3848元99年12月24日3677元99年12月25日4065元
13100年1月8日4041元17791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1月13日3864元100年1月22日4003元100年1月23日603元100年1月29日4082元100年1月30日1198元
14100年2月8日4069元24142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2月11日4087元100年2月15日3967元100年2月19日3989元100年2月22日4076元100年2月26日3954元
15100年3月4日4018元32241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3月9日4022元100年3月11日3986元100年3月15日4018元100年3月19日3930元100年3月24日4054元100年3月25日4127元100年3月29日4086元
16100年4月2日4109元36458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4月4日4119元100年4月8日4017元100年4月12日4027元100年4月13日4018元100年4月16日4053元100年4月22日3956元100年4月26日4059元100年4月30日4100元
17100年5月6日3705元18089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5月14日3317元100年5月17日630元100年5月20日3155元100年5月25日3740元100年5月28日3542元
18100年6月3日3687元11082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6月6日2844元100年6月11日2076元100年6月25日2475元
19100年7月1日3494元14208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7月7日3188元100年7月9日2809元100年7月14日2403元100年7月23日2314元
20100年8月5日2297元15589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8月12日3021元100年8月13日2882元100年8月20日2367元100年8月26日2673元100年8月30日2349元
21100年9月3日3251元14920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9月9日2431元100年9月15日1905元100年9月17日3822元100年9月30日3511元
22100年10月1日2849元20009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10月7日3412元100年10月15日3659元100年10月18日3609元100年10月21日3735元100年10月29日2745元
23100年11月4日3686元16533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11月12日3268元100年11月17日1848元100年11月26日3690元100年11月28日4041元
24100年12月2日3781元14679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12月10日1711元100年12月16日3641元100年12月23日2930元100年12月24日2616元
25101年1月7日2445元18117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年1月10日3732元101年1月13日3927元101年1月27日3942元101年1月28日4071元
26101年2月3日3682元19279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年2月10日3646元101年2月15日2727元101年2月18日2886元101年2月25日2786元101年2月28日3552元
27101年3月6日2885元16648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年3月13日3223元101年3月21日3272元101年3月24日3273元101年3月30日3995元
28101年4月5日3695元19782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年4月7日3633元101年4月13日2445元101年4月19日3650元101年4月21日2750元101年4月27日3609元
29101年5月5日1485元17220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年5月11日3186元101年5月18日2700元101年5月19日3137元101年5月25日3457元101年5月29日3255元
30101年6月2日2886元15780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年6月8日2800元101年6月15日1733元101年6月19日2966元101年6月22日3694元101年6月23日1701元
31101年7月5日2841元24989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年7月6日3646元101年7月7日3245元101年7月13日2709元101年7月14日2871元101年7月20日4481元101年7月24日5196元
32101年8月2日2277元22748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年8月3日2364元101年8月4日1998元101年8月8日2337元101年8月10日2750元101年8月16日3648元101年8月18日3678元101年8月31日3696元
33101年9月4日3661元18552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年9月8日3730元101年9月15日4025元101年9月21日3903元101年9月29日3233元
34101年10月5日3774元29982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年10月10日3339元101年10月11日3758元101年10月12日3952元101年10月13日3750元101年10月19日3686元101年10月27日3695元101年10月29日4028元
35101年11月3日3769元19195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年11月9日4029元101年11月21日3688元101年11月24日3760元101年11月30日3949元
36101年12月5日3591元23578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年12月7日3956元101年12月15日3847元101年12月19日3992元101年12月26日4088元101年12月29日4104元
37102年1月5日4023元24068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月10日3934元102年1月11日4036元102年1月19日4082元102年1月22日4086元102年1月30日3907元
38102年2月2日3796元7755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2月21日3959元
39102年3月1日4023元31006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3月5日3991元102年3月9日4141元102年3月13日3672元102年3月15日3678元102年3月22日3777元102年3月26日3947元102年3月30日3777元
40102年4月4日2498元22726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4月6日1445元102年4月12日3755元102年4月18日3761元102年4月19日3282元102年4月20日4101元102年4月24日3884元
41102年5月4日2368元23742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5月11日2948元102年5月17日3735元102年5月21日3652元102年5月24日3753元102年5月30日3591元102年5月31日3695元
42102年6月4日3829元21611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6月7日911元102年6月8日3980元102年6月12日2363元102年6月18日3728元102年6月22日3114元102年6月29日3686元
43102年7月2日3470元28410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月4日3679元102年7月16日3677元102年7月19日3609元102年7月20日3717元102年7月25日3393元102年7月26日3668元102年7月27日3197元
44102年8月2日3686元25040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8月8日3281元102年8月10日3416元102年8月16日3684元102年8月21日3641元102年8月24日3723元102年8月30日3609元
45102年9月5日3638元13998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9月7日3421元102年9月20日3728元102年9月28日3211元
46102年10月4日3663元25163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0月10日2237元102年10月11日3594元102年10月18日3855元102年10月19日4107元102年10月25日3699元102年10月29日4008元
47102年11月2日3955元15276元許金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1月9日3670元102年11月20日4009元102年11月22日3642元附表四編號犯罪日期詐領藥事服務費(單位:新臺幣)各月小計宣告刑
197年6月20日2634元7796元孫忠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7年6月24日2696元97年6月25日2466元
298年4月15日2210元2210元孫忠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8年8月12日1665元2853元孫忠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8年8月13日1188元
498年10月16日3173元3443元孫忠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8年10月17日270元
599年8月11日2637元9375元孫忠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9年8月12日3286元99年8月13日3452元
6100年2月9日4041元8064元孫忠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2月10日4023元
7100年6月18日1288元1342元孫忠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6月19日54元
8100年7月15日2097元3249元孫忠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7月16日1152元
9101年6月27日3650元3650元孫忠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01年12月1日3533元3533元孫忠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02年3月6日4065元8133元孫忠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3月7日4068元
12102年5月18日3977元3977元孫忠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102年7月5日3825元7824元孫忠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月15日3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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