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和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和榮於民國103年8月10日下午
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仍以舊制稱之)金陵路2段由南向北往環南路方向,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當時天後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 徐泵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方向行駛在劉和榮所騎乘機車左後方,因劉和榮未為上開注意,跨線行駛輾壓快慢車道分隔線打滑控車失當倒地,致徐泵髟(另為不起訴處分)反應不及撞擊劉和榮騎乘之機車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拇指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和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徐泵髟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