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興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興和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晚間
8時許,酒後至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由告訴人 鄭鵑 所經營之家庭髮廊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徒手毆打鄭鵑之子鄭○○(98年6月3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致鄭○○頭皮擦傷2公分、左臉頰挫傷等傷害等語,據此,被告林興和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公訴人因漏未慮及被害人係兒童,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稍有未洽,首應敘明。次查,本罪之基本罪名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是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鄭鵑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除有本院104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謝枚霏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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