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袁切花 被告 游慕梵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04年審訴字第198號)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年審訴字第198號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為被告游慕梵自聲請人農會帳戶所提領,此為聲請人袁切花所有,並無扣押之必要,又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請准將上開款項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該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游慕梵有期徒刑1年在案,惟被告游慕梵於104年7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故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是該扣案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在本案尚未確定前,自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現金13,000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