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14號上訴人 劉建宏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2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46mg/l)」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周坤雄 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上訴人當場簽名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嗣上訴人不服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於102年9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235677700號函答覆本件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處以罰鍰及吊銷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之處分。上訴人仍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因上訴人前於99年3月23日曾有酒後駕車違規在案,且本件違規行為涉及公共危險罪嫌,舉發機關乃移請偵、審後,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1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上訴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2年10月7日開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因上開原審法院簡易刑事判決已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得以抵扣,罰鍰免予繳納,惟仍應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上訴人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上開裁決書於102年10月7日交由上訴人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後,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依靠運輸工作維生,倘將上訴人之營業駕駛執照吊銷,等同將上訴人謀生之路斷絕,且上訴人係因駕駛重型機車酒駕,而非因駕駛營業車輛酒駕,故請求不要斷絕上訴人謀生之路,或暫緩1年再執行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以利上訴人能籌款繳納罰金,故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前於99年3月23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因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機車駕駛執照於101年7月14日由被上訴人裁處酒駕逕註處分(迄102年7月13日起始得重新考領)。而上訴人復於本件違規日之102年8月2日第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上訴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刑事庭102年度交簡字第312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2年10月7日開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部分,因原審法院簡易刑事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得以抵扣,罰鍰免予繳納,至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上訴人仍需履行,且前開裁決書已於102年10月7日由上訴人當場簽收完成送達。(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略謂:其因依靠運輸工作維生,倘將其營業駕駛執照吊銷,等同將其謀生之路斷絕,上訴人因駕駛重型機車酒駕,而非因駕駛營業車輛酒駕,故能否不要斷絕上訴人謀生之路,故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於99年3月23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及惠新路口,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復於本件之102年8月2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46mg/l)」之交通違規,第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經舉發機關警員周坤雄當場舉發,並有舉發機關警員周坤雄之員警報告書及採證光碟可稽,上訴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上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已為5年內之第2次違犯,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5條之規定,於102年10月7日開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玖萬元部分,因簡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得以抵扣,罰鍰免予繳納,並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洵無不合。
(三)上訴人於102年8月2日有前開違規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修正條款已由行政院明令自102年3月1日施行,故上訴人此時已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適用。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銷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舉輕以明重,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較低等級之汽車,違規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僅得禁止其駕駛種類之較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上訴人違規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上訴人考領之機車駕照前已於101年7月14日由被上訴人裁處酒駕逕註處分(迄102年7月13日起始得重新考領),目前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自應處以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故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主張侵害其工作權及生存權部分,屬其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四)末按102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立法意見略以:「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經衡酌近年酒駕造成重大傷亡之事故頻傳,不論是在道德面或法律面,社會氛圍對於酒駕行為一再表示嚴正譴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修正,在在彰顯政府順應民意打擊酒駕之決心,故上訴人既有違反現行法令之交通違規行為,故應以現行加重之法令已明確規定事項相繩,以收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之效,上訴人於起訴狀之主張,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上訴人原考領有機車及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惟上訴人前於99年3月23日,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因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其機車駕駛執照於101年7月14日由被上訴人裁處酒駕逕註處分(迄102年7月13日起始得重新考領),而上訴人迄今未有登錄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紀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查,上訴人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而遭逕註處分,故其僅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惟上訴人復於本件之102年8月2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46mg/l)」之交通違規,於5年內第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經舉發機關警員周坤雄當場舉發,此並有舉發機關警員周坤雄之員警報告書及採證光碟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而上訴人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已為5年內之第2次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則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5條之規定,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惟因原審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得以抵扣,罰鍰免予繳納),吊銷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依法洵無不合。(二)次查,102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立法理由略以:「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二、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經衡酌近年酒駕造成重大傷亡之事故頻傳,不論是在道德面或法律面,社會氛圍對於酒駕行為一再表示嚴正譴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修正,在在彰顯政府順應民意打擊酒駕之決心,故上訴人既有違反現行法令之交通違規行為,故應以現行加重之法令已明確規定事項相繩,以收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之效。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銷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舉輕以明重,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較低等級之汽車,違規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僅得禁止其駕駛種類之較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從而,上訴人違規當時雖係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惟上訴人考領之機車駕照前已於101年7月14日由被上訴人裁處酒駕逕註處分,迄於102年7月13日起始得重新考領,且上訴人目前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自應處以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故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上訴人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依靠運輸工作維生,倘將上訴人之營業駕駛執照吊銷,等同將上訴人謀生之路斷絕等語,固值同情,惟法律已明文規定如此,尚不得執此據為免予吊銷駕駛執照之依據。是被上訴人之原裁決處分並無違法,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雖謂被上訴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以吊銷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惟該條文所謂「駕駛執照」之範圍應採嚴格解釋,原判決過度放寬其範圍,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按現代生活或工作,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以使用汽車作為交通工具已是相當普遍的現象。若採取吊銷「所有」駕照之解釋,等於全盤否定駕駛人之駕車適格,惟如何能擬制本件的上訴人已不具駕駛適格?蓋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已不適合擔任職業駕駛人,原判決就系爭條文採用過寬鬆之文義解釋,顯有違誤。(二)次按針對上訴人主張侵害工作權之部分,職業選擇自由係個人獲取生存所需之主要憑藉,亦是人格自由發展基本權利具體化所不可或缺,與人類的物質、精神文明發展關係密切。且以駕駛為業者,通常又多屬經濟上較為弱勢的一群,往往背負家庭生計的重擔,驟然不許其繼續以駕駛為業,將之逼往絕處的路徑,在無他業可棲時,是否對社會秩序與安全會更有促進的效果?更何況,本件上訴人是在騎乘重型機車時違規,而非坐在賴以為生的職業駕駛座上,難道可以因此認為上訴人不會因意識到職業倫理、保有工作機會,甚至家庭生計的重要,而維持其交通道德嗎?原判決支持原處分之唯一依據僅是「吊銷駕駛執照」之文字,惟系爭規定是採取「一竿子打翻一船人」式的處罰,尤其使職業駕駛人頓失生活依據,且尚涉及包括雖非以駕駛為職業,但於工作中係高度仰賴駕駛汽機車者(例如求職以備駕照為前提的送貨人員)之職業選擇自由,系爭規定對工作權剝奪的手段與目的顯失均衡,顯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惟原判決卻僅以「法律明文規定如此」為理由,漏未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汽車(包含機車在內)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僅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騎乘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騎乘機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其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係包含在汽車定義範圍內,又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端賴駕駛人之駕駛能力及駕駛品德,而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若欠缺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僅圖一時貪杯之樂,而無視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縱其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機車,亦足以表徵其駕駛品德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要求,自無因其駕駛車輛為小客車或機車而有所不同。
(四)查,本件上訴人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及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其前於99年3月23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2年8月2日19時15分許又再次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業經原審法院調查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核上訴人前後2次違規行為駕駛之車輛均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且其前後2次違規行為相距係在5年內,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前揭時間,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第2次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此部分因原審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已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得以抵扣,罰鍰免予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於101年7月14日由被上訴人裁處酒駕逕註處分(迄102年7月13日起始得重新考領),目前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上訴人執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亦非無據。又上開處罰結果,雖將使上訴人短期內無法再以駕駛維生,惟其所限制之法益(即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工作權)與所保護之法益(即他人及上訴人本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以及公共安全、交通秩序等),尚非顯失均衡,系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處罰手段並未過當,尚難遽認牴觸憲法之比例原則。是上訴人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謂「駕駛執照」之範圍應採嚴格解釋,若採取吊銷「所有」駕照之解釋,等於全盤否定駕駛人之駕車適格,惟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已不適合擔任職業駕駛人,原判決就系爭條文採用過寬鬆之文義解釋,顯有違誤;又上訴人係以駕駛為業,被上訴人吊銷上訴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將使上訴人頓失生活依據,並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顯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原判決卻僅以「法律明文規定如此」為理由,漏未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決罰鍰9萬元(此部分因原審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已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得以抵扣,罰鍰免予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