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陽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一、九點四二五、九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陽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九點四二五之計算,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按月於每月八日本息平均定額償還本息;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七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一及百分之九點八一計算,到期即將借款及本息一次清償,並均約定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上開九百萬元之該筆借款,經被告陽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攤還本金至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止共償還二百十六萬九千四百十一元,迄仍有本金六百八十三萬零五百八十九元未清償。上開一百三十萬元之借款則經被告陽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清償九十五萬八千零四十五元,尚餘本金三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未清償。又上開四百七十萬元之該筆借款屆清償期後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為證,被告則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及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一、九點
四二五、九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顏平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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