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
原告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順巨企業有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於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六月止,向原告陸續購買不銹鋼材料,共計貨款達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被告曾交付支付貨款之支票二張,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於前開支票退票後曾給付原告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然尚有八十六萬八千二百十二元未給付,迭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故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證據:提出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簽名之原告公司帳單影本一張、被告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二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張、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明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簽名之原告公司帳單影本一張、被告公司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為證,並經證人即負責就被告公司所在區域為收款業務之原告公司員工吳明穎證述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綜上所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八十六萬八千二百十二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B書記官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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