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偉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偉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偉翔因犯詐欺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之數罪如分經二以上之裁判判刑,部分數罪已曾由其中一裁判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指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外,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詐欺等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
第420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應以受刑人所犯3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其次,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編號3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詐欺罪及贓物罪,雖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原得易科罰金,因其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上所述,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