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再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再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泓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均應更正為「三泓海洋股份有限公司」;證據欄一倒數第2行之證據「照片8張」應更正為「照片9張」,並增列證據「委託書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再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有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約新臺幣2000元),查獲時已歸還被害人三泓海洋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專科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968號被告楊再興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苓雅
戶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再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0日11時50分許,進入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泓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海公司)公共女用廁所內,徒手竊取泓海公司所有之不鏽鋼白鐵製流理台1只(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因行跡可疑,經巡邏員警上前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不鏽鋼白鐵製流理台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再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美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刑案現場紀錄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檢察官何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