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景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854號被告陳景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6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10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46之3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犯罪治安顧慮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於99年11月5日19時5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報告、尿液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0,報告轉碼編號:A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檢察官何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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