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
66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亮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及十字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增列法定刑得併科罰金刑,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將第1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及第6款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竟於假釋期間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之犯案動機係為飆車而竊取他人車牌以作遮掩之用,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車牌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盜所持之扳手及十字扳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於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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