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創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8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王創永上訴意旨略以:(一)程序部分:本件伊已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警卷代號3512-SH9901號之女子)和解,告訴人A女已向警方表示原諒被告,並經警記載在工作紀錄簿上,依刑法第239條、第245條第2項之規定,告訴人A女已喪失告訴權而不得告訴,且其係因告訴人A女提出告訴,始於案發當日為警強制帶至警局,告訴人A女及其唆使之流氓要被告拿出錢來和解,否則要告被告,其因急於帶母親去看氣喘病,乃不得不在上開工作紀錄簿上簽名和解,並未仔細看工作紀錄簿之內容,告訴人A女已在警局與被告和解而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法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本案告訴人A女之告訴、檢察官之起訴及原審所為之實體判決均違背程序。(二)實體部分:案發當天伊係要帶母親王 古玉蘭 去看病,其母親擔心看病錢不夠,在車上拿鈔票出來數,告訴人A女看到鈔票後就計劃對其仙人跳,伊並未有撫摸告訴人A女大腿之行為,且大腿亦非屬私密處,其在員林總站已告知警方伊沒有摸告訴人A女的大腿,又其當時因不知告訴人A女與司機談什麼事,才沒有說話表示意見。99年3月5日告訴人A女並未說被告有自摸生殖器,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之和解內容也無記載,證人告訴人A女事後改稱被告有自摸生殖器係說謊、亂加罪名。又證人 陳信宏 擔任警員多年應知偵查不公開,證人陳信宏於原審證稱其有拿一張白紙給告訴人A女寫地址、電話,可能被告當時有看到等語,有違常理而不可信,被告並不知告訴人A女之地址、電話。
再證人即被告母親 王古玉蘭 在原審作證稱其在客運車上有拿錢出來數等語,原審未予採信係屬偏頗。另伊事後並沒有去告訴人A女住處要回錢,且其只有打過1通電話給告訴人A女之父親,並非原審判決所載的打那麼多通電話,反係告訴人A女曾帶人對其恐嚇,告訴人A女之父親亦多次以電話對其恐嚇及要求再付錢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壹、二所示部分,依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之和解內容、證人陳信宏員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並引據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906號判例、90年度臺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詳為說明告訴人A女於99年3月19日向警方所為之告訴,程序上係屬合法;復於理由欄貳、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A女、司機 陳宗賢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參以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臺位置,認告訴人A女並非預謀仙人跳,且證人陳宗賢於原審證稱在員林客運總站告訴人A女指稱被告撫摸其大腿時,被告完全沒有說話一節,核與證人陳信宏警員於原審證述被告沒有表示意見等語互為吻合,足稽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之指證為可信,況若本案係仙人跳案件,被告於告訴人A女要報警時,何不趕緊向司機陳宗賢及處理員警陳信宏澄清,且被告於99年5月10日第1次警詢時亦未提出其遭仙人跳之說詞,被告所辯違背常情,難以採信,並就證人即被告母親王古玉蘭於原審審理時迴護被告之證詞,何以未可採信,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等情,乃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一方面陳稱告訴人A女及其唆使之流氓要求其拿錢出來,否則即要提出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另一方面復主張告訴人A女已提出告訴,並因和解而撤回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則就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究已否提出告訴一節,被告前開所述已有所矛盾而未可採信。又有關案發後告訴人A女與被告協商和解,及告訴人A女因被告事後至其住處欲索回賠償款項並以電話騷擾告訴人A女之父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人A女始於99年3月19日前至警局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等過程,業據原審法院查證綦詳,且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陳信宏警員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被告簽名確認之員警工作紀錄簿1件(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再就警方案發當日之處置、被告與告訴人A女和解之過程及告訴人A女之告訴不合法等情而為爭執,實無可採。再被告上訴意旨引用刑法第239條、第245條第2項之規定,而認告訴人A女告訴不合法云云;惟按刑法第239條係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同法第245條第2項則規定:「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前開刑法第239條、第245條第2項均係就刑法所定之通姦、相姦罪而為規定,於本案被告所犯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並無適用上開刑法分則法條之餘地,被告不解法律而以之提起上訴,實無可採。
(三)被告以案發當天其係要帶母親王古玉蘭去看病,王古玉蘭擔心看病錢不夠,在車上拿鈔票出來數,告訴人A女看到鈔票後就計劃對其仙人跳,伊並未有撫摸告訴人A女大腿之行為,其在員林總站已告知警方伊沒有摸告訴人A女的大腿,又其當時因不知告訴人A女與司機談什麼事,才沒有說話表示意見,且原審判決未採信證人王古玉蘭在原審證稱其在車上有拿錢出來數等語之部分,係屬偏頗云云而為上訴理由之部分,依原審判決理由欄壹、二、(四)及理由欄貳、一之說明,原審判決上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依證人即客運司機陳宗賢、陳信宏員警於原審審理所稱其等在員林客運總站處理告訴人A女指陳被告性騷擾之過程,被告當無可能無故留在現場而不知係因告訴人A女指述其有性騷擾之情事,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且以其在員林客運總站係因不知告訴人A女對司機談論何事,始未說話表示意見云云而為置辯,並執以為上訴理由,均委無可採。又被告以女性之大腿並非私密處云云而提出上訴,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貳、二、(一)中敘明「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女性大腿靠近女性下體,乃隱私處,應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一般女性均褲裝或裙裝遮掩大腿,不容他人隨意觸摸」等語而闡釋明確,被告辯稱女性大腿非屬私密處云云,容為觀念之誤謬,亦無可採。再被告以99年3月5日告訴人A女並未提及被告有自摸生殖器一事,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之和解內容也無記載等語而為上訴之部分,本院酌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99年3月19日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一致證稱被告除有觸摸其右大腿之行為外,並有先自摸生殖器之情事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22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則縱告訴人A女未於案發當日向警方敘及被告有前開自摸生殖器之行為,然因告訴人A女於該日既未對被告提出本案之告訴,則其未向警方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細節,亦不違反常情,且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係和解之內容,並非犯罪之事實,被告辯稱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揭證述係故入其罪之謊言云云,尚屬無據。而被告上訴理由載稱證人陳信宏擔任警員多年應知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證人陳信宏於原審證稱其有拿一張白紙給告訴人A女寫地址、電話,可能被告當時有看到等語,有違常理而不可信云云,然被告確有如原審判決所載於99年3月7日20時54分4秒(通話76秒)、99年3月8日下午4時16分28秒、同日下午4時41分59秒、同日下午4時43分28秒(均通話0秒隨即切斷)、99年3月18日上午10時36分52秒撥打電話給A女之父親(通話0秒隨即切斷),並於99年3月23日凌晨2時0分13秒、99年3月24日下午3時7分7秒、同日晚間9時7分13秒、同日晚間9時8分39秒撥打電話給A女之父親(通話0秒隨即切斷)等情,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3頁,被告及告訴人A女之父親使用之電話號碼,詳見偵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及告訴人A女之父親之密封年籍資料所載),則被告係如何知悉告訴人A女之父親電話,並不影響上開被告多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A女之父親之事實,被告對證人陳信宏上開證述有所質疑,亦難作為上訴之理由,且被告辯稱伊只有打過1通電話給告訴人A女之父親,依前開通聯紀錄所示,並無可採。末查,告訴人A女及其父親於案發後對被告有無恐嚇之行為,與被告有無本案之犯行,2者之間實無必然之關聯,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及其餘枝微之指陳,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亦非為有理由。
(四)至被告具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付與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父親間之通聯紀錄之部分(見本院卷第
42頁),因被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定於審判中得檢閱、抄錄卷宗之辯護人,且上開被告聲請交付之通聯紀錄亦非同條第2項所定之卷內筆錄,從而,被告上開聲請因與該規定未合,自未能准許;惟本院已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對被告提示供其閱覽,並使其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併予敘明。綜上所陳,原審判決之認定,核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出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李雅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