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炯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炯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二更正為「案經大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偵辦」,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炯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196元),並業據告訴人大樂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2號被告郭炯彰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街16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炯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29日1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63號大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大樂量販店」內,竊取賣場所販售黑橋牌之蒜味香腸及原味香腸各1盒(約值新台幣『下同』196元),得手後將所竊得物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皮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結帳區,當場為賣場內員工 吳鴻承 攔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炯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鴻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偷竊物品一覽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扣案物照片2幀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炯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檢察官黃俊嘉檢察官林芝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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