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家
蔡文堂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42、523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家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文堂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宇家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0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蔡文堂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0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蔡宇家、蔡文堂仍不知悔改,竟與 許惟欣 (另行審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於99年10月08日凌晨4時許,由蔡宇家駕駛其父親 蔡再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搭載蔡文堂及許惟欣,並攜帶許惟欣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未扣案),行至位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台61縣WH56A標工地,見該處放有堂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堂源公司)所有,由 蕭竣 臨監管之鐵製快速套管接頭2個(起訴書誤載為1組)、大抽水馬達2個、竹節鋼筋50公斤、鐵護耳500塊及型鋼1塊,認有機可乘,遂由許惟欣持該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負責割斷連接上開大抽水馬達之橡皮管,及由蔡宇家、蔡文堂、許惟欣共同搬運堂源公司所有,由 蕭竣臨 監管之上開物品,至前揭箱型車內,以此方式竊取堂源公司所有,蕭竣臨監管之上開物品(價值據蕭竣臨稱合計約為新臺幣208,000元),得手後旋即由蔡宇家駕駛前開箱型車搭載蔡文堂、許惟欣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08日)凌晨04時40分許,蔡宇家駕駛上開箱型車搭載蔡文堂、許惟欣,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自該箱型車之後車廂起出上開遭竊之物品(均已發還蕭竣臨領回),而蔡文堂、許惟欣則趁隙逃逸,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宇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蔡文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蕭竣臨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蔡宇家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現場照片8張。
㈥被告蔡宇家於99年11月10日偵訊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被告蔡文堂之同事 林德祥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㈧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車籍資料1紙。
㈨堂源公司之委任單1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蔡宇家、蔡文堂、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蔡宇家、蔡文堂均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蔡宇家、蔡文堂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月、9月。
四、至未扣案之鐮刀1把,雖為被告許惟欣所有,供被告蔡宇家、蔡文堂、許惟欣為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蔡宇家、蔡文堂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明(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45頁正面),然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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