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77、1678、1801號),並均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05月25日14時37分許回溯96小時起至91年04月09日23時許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2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次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02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甫於92年12月09日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7年間,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罪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9年04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0月13日下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在其綽號「胖妞」之友人位在雲林縣四湖鄉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99年10月20日上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在其位在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埔南115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99年11月08日16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
前揭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①99年10月14日09時24分許,因陳雅玲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②復於99年10月21日05時30分許,陳雅玲在其友人 陳玉玲 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即陳雅玲之居處),適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該處執行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③又於99年11月08日16時許,其在其友人陳玉玲之上開住處
2樓,適警在該處查獲通緝犯 王百田 ,為警當場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雅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05日報告編號:9A27004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2日報告編號:9B0301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6日報告編號:9B17008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共3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20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289號判決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陳雅玲、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陳雅玲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陳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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