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民國98年6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已期滿,請予以免罰,聲請一罪不二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6月5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8年6月8日送達於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並由受處分人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開說明,其20日之提起異議期間應自98年6月9日起至98年6月28日止,然受處分人卻遲至98年9月2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