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2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05號、98年度偵字第6060號、98年度偵字第1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被告甲○○前科執行等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並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94年3月7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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