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40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四‧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四三四五、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八六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週年9.7%計算,目前利息為週年14.345%,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本金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代償)申請書、契約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放款帳務二檔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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