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631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銓豐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7日下午,無照(駕駛執照遭吊銷在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新政路與經國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經國路,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沿新政路由西往東與被告甲○○同向行駛在前揭營業大貨車之右側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疑頸部和右肩挫傷或拉傷之傷害。被告甲○○於肇事後,在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98年10月8日審理中,因之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以新台幣2萬元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民事庭98年8月25日調解結果報告書、98年度司中調字第83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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