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8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6543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262,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婚字第605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262,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於第二審和解成立,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已於97年5月12日撤回執行,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民事判決書(其上註記本院97年度執酉字第85號於97年5月15日撤回執行)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因聲請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本於第一審命相對人給付之判決聲請假執行,既經兩造於第二審達成訴訟上和解,成立內容為:一、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互不對對造請求。二、兩造就判決離婚之精神慰撫金金互不對對造請求。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供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亦即聲請人須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擔保為行使(亦即聲請人須另行寄發存證信函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催告相對人於20日以上期間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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