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2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256號、第20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丙○○分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又被告丙○○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而同時侵害證人丁○○、乙○○等人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即被害人乙○○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