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6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9號)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察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據實供述所有情節,詳細將所涉及之案情交代清楚,毫無飾辯,而被告亦有固定之住居所,顯無逃亡之虞,本案實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被告在臺中市○○路經營公司,專營窗簾飾品,妻子已過世三年,又有二名子女尚待扶養,羈押至今已三個月有餘,諸多事情需被告處理,經此事件被告深感後悔與自責,而此教訓,被告定會重新做人,為此,懇請 鈞長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實感德澤云云。
二、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均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嗣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在案。本院因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