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吳俊龍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所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4號第一審上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由於伊本人認知錯誤,以為上訴期間為法定上班日期,因故才為延誤上訴期限,且這段期間適為農曆新年期間,又有週休2日的緣故,亦無法至本院遞狀,才會如此。法律之外亦有人情,伊亦服從判決,也知道是自己違法,才會被本院判刑,伊亦深知悔悟,只是懇求法官能體恤伊的心情處境,能否給伊一個補正的機會等語。
二、按①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②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5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及抗告,準用上開規定。④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第161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⑤民法第122條規定: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吳俊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03年1月17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4號為刑事簡易判決後,該判決正本經原審委由郵政機關於103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之現居地,並由該地之受僱人即群力大廈管理室之管理員 徐國惠 代為簽收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7頁),又被告對於該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及對於上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均於狀中記載其住處為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且不否認有收到該簡易判決,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該簡易判決已於103年1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03年1月23日起算至同年2月5日屆滿(原屆滿日為2月1日,但2月1日至2月4日係春節假期,故應以次日即5日代之)。抗告人若欲提起上訴,至遲應於103年2月5日晚間12時以前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方為適法。惟抗告人竟遲至103年2月10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本院,此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1枚可證(參原審卷第18頁),其上訴顯逾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是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人復以前開陳詞,就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蕭一弘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