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1次,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酒精濃度、犯罪之手段、品行,再考之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25號被告吳俊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7居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於10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前非。於民國103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居所處,與友人一起飲用高梁酒後,於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夜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夜間11時4分許,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時,因車身搖擺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吳俊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警製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資參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資參酌,竟不知悔改前非,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檢察官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詹鈺瑩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