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世祥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下午3、4時許至同日晚上8時許,陸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其住處附近之檳榔攤,及篤行路與西屯路口之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酒後自該卡拉OK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其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向路人 張清源 問路時,突然情緒失控而徒手毆打張清源臉部(林世祥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員警巡邏趨前制止,發覺林世祥酒味甚濃,並向張清源確認林世祥係騎乘前揭機車到此,隨即對林世祥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張清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5頁、第32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其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日後所衍生之賠償責任更恐非被告能夠負荷,其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可見其酒醉程度不低,實不足取。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另斟酌被告自承患有精神疾病、平時均在花蓮住院療養,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4頁),及被告家境貧寒之資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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