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4號上訴人 吳俊龍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關於送達文書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俊龍(以下稱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7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4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03年1月22日送達至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之被告現居地,並由被告現居地之受僱人即群力大廈管理室管理員 徐國惠 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按該判決正本雖亦送達至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7之被告戶籍地,由被告戶籍地之受僱人即太宇尊爵大廈管理室管理員 王國興 代為收受,因無法轉交予被告故予以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各1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書記官於103年2月12日以公務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向被告本人確認結果,被告表示已從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7地址遷移,現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日即103年1月22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算,上訴期間應於同年2月5日(星期三)屆滿。然被告竟遲至103年2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憑,足見被告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權業已喪失。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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