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 江宜樺 被告 黃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惠瑜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詐騙集團匯款之用。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將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大眾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以下簡稱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物寄往雲林縣○○鎮○○路○段○○○號B3F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張大偉 」收受,而「張大偉」或轉手者取得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後,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4日,佯以臺灣運動彩券公司之員工名義,在網路上與原告江宜樺攀談詐稱:可經內線管道私下代為購買樂透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75萬4,000元匯入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提領得逞,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與詐騙集團成員「 陳偉華 」(下稱「陳偉華」)已進展到男方要到我們家、想瞭解我父母的喜好,伊認與「陳偉華」是要在一起的人,是有要結婚的意思,所以當時伊才會相信「陳偉華」,伊當時也有懷疑過,朋友還對伊說「陳偉華」會不會被騙,沒有想過是伊自己被騙,伊曾問「陳偉華」是否可能被朋友騙、變成人頭戶,擔心伊被賣了,「陳偉華」說人頭戶他隨便買就可以了,社會經驗不能代表所有一切,以前也曾在網路上被騙單純匯3,000元買遊戲點數給伊朋友,後來才知被騙,伊當時工作不順利、伊妹妹鬧到要離婚,這些事家醜不可外揚只能跟「陳偉華」說,「陳偉華」都會聽且會安慰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含附表)之行為。
四、本件主要之爭點: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如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含附表)之行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卷及偵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提供伊所有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原告受詐騙集團詐欺時,匯入75萬4,000元入上開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而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僅以行為人故意行為為限,行為人若因過失不法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足當之,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覺得這種東西(按即帳戶)應該不能隨便借給別人,所以有拒絕他(按即「陳偉華」),我後來才想說那個薪資帳戶已經沒有在使用、裡面也沒有錢,就算他想要用我的錢,也用不到我的錢」(本院卷第28頁正面)、「我當時只是要確定有這個人(按指被告撥打電話到「張大偉」手機,要確定這個人有把東西交到他(指「陳偉華」)手上)」(本院卷第28頁反面)、「當時銀行人員是對我說現在開戶的人有可能會變成詐騙集團的人頭戶,所以要開戶的時候除非是當地的人或是有在那邊上班或是公司的薪資戶」(本院卷第28頁反面),足認被告對於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不法使用之可能一節應有認識,且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況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縱被告雖非故意將帳戶交付詐騙集團,其所為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有認識過失。被告因過失交付其所有大眾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有大眾銀行帳戶中遭詐騙而受損害,依前揭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於網路聊天室聽信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明輝 」之言,為私下取得大樂透「頭獎」號碼,而陸續匯款以購買電腦卡、加入會員、會員密碼、樂透彩球密碼、鎖頭晶片密碼等金額款總計378萬8000元,匯款期間自101年2月28日起至
101年6月7日止超過3個月,共匯至郵局、上海商業銀行、兆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大眾銀行等多個帳戶(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號卷叁第155頁),其受利誘、思以違法及不正當行為獲得暴利,率而自願交出其所有財產,且超過3個月一再陸續匯款,顯對自身財產亦未善盡保管責任,對於損害之發生、擴大為與有過失。衡酌被告因網路戀情輕信他人,明知交付帳戶與他人,將可能成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仍信其不至發生之過失情節,與原告欲以違法手段獲取利益之動機而受騙,並陸續匯款超過3個月之雙方過失情節,應認原告及被告對本件損害各應負擔80%及20%之過失比例,應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8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萬零800元【計算式:754,000×20%=150,800】。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15萬零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均應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蔣得忠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顏錦清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101年3月3日│88,000元│├──┼──────────────────┼────────┤│2│101年3月3日│100,000元│├──┼──────────────────┼────────┤│3│101年3月5日│100,000元│├──┼──────────────────┼────────┤│4│101年3月6日│100,000元│├──┼──────────────────┼────────┤│5│101年3月7日│100,000元│├──┼──────────────────┼────────┤│6│101年3月12日│36,000元│├──┼──────────────────┼────────┤│7│101年3月13日│30,000元│├──┼──────────────────┼────────┤│8│101年3月26日│100,000元│├──┼──────────────────┼────────┤│9│101年3月27日│100,000元│├──┴──────────────────┴────────┤│合計:75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