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惠玲被告蕭銘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4號、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饒惠玲、蕭銘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林憶庭 及告訴人兼被告饒惠玲、蕭銘舜2人已調解成立,並均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附調解簡要紀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4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6號被告饒惠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0號4
樓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D805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銘舜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惠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上午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鳳龍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先停等於旗楠路100號前待轉,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旗楠路由南往北方向之燈號甫變換為圓形紅燈,未待其行向之紅色燈號變換為綠燈,即貿然自旗楠路100號前起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蕭銘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沿旗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在其通過停止線前,前方燈號已變換為圓形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留意上開路口車輛行進狀況,即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搶越黃燈進入上開路口直行,饒惠玲見狀閃煞不及,致其前車頭與蕭銘舜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及林○○之右腳發生擦撞,兩車均人車倒地,林○○因而受有右雙踝骨折併半脫位、右眉撕裂傷之傷害,蕭銘舜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足踝挫傷之傷害,饒惠玲則受有踝挫傷之傷害。嗣饒惠玲、蕭銘舜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蕭銘舜、饒惠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饒惠玲於警│⑴被告饒惠玲於上揭時、地│││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蕭││││銘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兩車均人車倒地之事││││實。││││⑵被告饒惠玲於上開交岔路││││口待轉,見旗楠路由南往││││北方向之燈號甫變換為圓││││形紅燈,旋即起步駛入該││││路口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蕭銘舜於警│⑴被告蕭銘舜於上揭時、地│││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饒││││惠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兩車均人車倒地之事││││實。││││⑵被告蕭銘舜在其通過停止││││線前,見前方燈號已變換││││為圓形黃燈,仍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進入上││││開路口直行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⑴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⑵被告蕭銘舜通過停止線前││││,上開路口之燈號已變換││││為圓形黃燈之事實。│├──┼───────────┼────────────┤│4│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⑴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之證述│⑵被告饒惠玲於旗楠路由南││││往北方向之燈號甫變換為││││圓形紅燈,旋即起步駛入││││上開路口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狀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狀況。│││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及現場照片23張││├──┼───────────┼────────────┤│6│康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兼被告饒惠玲、蕭銘│││1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舜、告訴人林○○受有上述│││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傷害之事實。│├──┼───────────┼────────────┤│7│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地之│││4月19日高市交智運字第│號誌運作情形。│││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時制計畫表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4款及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而行車管制號誌於指示可通行之綠燈與不可通行之紅燈外尚設有黃燈之目的,係作為綠燈轉換為紅燈之緩衝,車輛於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時,如適轉換為黃燈,即應儘速繼續通過交岔路口,然如於尚未到達停止線之前即轉換為黃燈,雖非不能進入交岔路口,然因該行向之通行路權迅將喪失,他向車輛並即將取得路權駛入該交岔路口,於此情形下駕駛人自應提高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在動向交錯之路口發生交通意外,此為一般人熟知之駕駛常識。查被告饒惠玲、蕭銘舜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及常識應知之甚詳。被告饒惠玲騎乘機車於上開路口待轉,起步前自應注意其行向之燈號是否已變換為綠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留意系爭路口車輛行進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蕭銘舜騎乘機車至上開路口、尚未通過停止線前,前方燈號既已顯示圓形黃燈,自應注意車前狀況、留意系爭路口車輛行進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饒惠玲見旗楠路由南往北方向之燈號甫變換為圓形紅燈,未待其行向之紅色燈號變換為綠燈,即貿然自旗楠路100號前起步由東往西方向駛入上開路口;而被告蕭銘舜騎乘機車至上開路口、尚未通過停止線前,見前方燈號已顯示圓形黃燈,仍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搶越黃燈進入上開路口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其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林○○、告訴人兼被告蕭銘舜、饒惠玲均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前述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饒惠玲、蕭銘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李明昌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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