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柏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柏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給付 洪明祥 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柏君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5月1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三民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洪明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施柏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洪明祥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致洪明祥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術後併傷口感染及部分皮膚壞死、左下肢挫擦傷、臉部挫擦傷等傷害。而施柏君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親自前往警察機關 陳明 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柏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明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7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21至25頁)。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2頁),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車禍,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可徵告訴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親自前往警察機關陳明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17頁、第20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4年,以啟自新,併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循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