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元裕選任辯護人謝依伶律師(法律扶助)
潘艾嘉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49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元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計叁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伍零肆公克)、殘渣袋貳只(內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上開得易科罰金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沈家伶 部分無罪。
事實
甲、被告被訴有罪部分:
一、呂元裕(綽號「 阿狗 」、「 狗哥 」)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
㈠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凌晨4時38分許,經 陳建財 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指示同有上開販賣毒品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於同日上午6、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48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急診室前,向陳建財委託出面不知情之兄 陳添源 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交付陳添源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1/8錢),販賣予陳建財施用,賺取差價利潤牟利。惟陳添源收受後發現係毒品,因不願其弟陳建財繼續再施用毒品,即將該毒品棄置於醫院垃圾桶,並向陳建財佯稱其未見到相約之人前來,之後即離去。又該不詳成年男子收取毒品價款後,嗣亦未交付呂元裕。
㈡於103年12月27日凌晨1時40分許,經 林宗慶 (原名「林
志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與其同有上開販賣毒品犯意聯絡之同居人「 邱姵綾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本人聯繫後,指示同有上開販賣毒品犯意聯絡之另一同居人綽號「 小倩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同日1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巷口,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林宗慶,賺取差價利潤牟利,惟林宗慶收受毒品後賒欠價款未付。
嗣經警 依檢察官指揮循線依法於103年12月至104年2月
間,對呂元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監聽得悉其間上開洽購毒品等情節,並分別於
104年7月14日、同年8月1日、105年4月7日,提、傳詢陳建財、陳添源、呂元裕等到案後,因而查悉呂元裕上開販賣毒品等情。
二、又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為供己施用,仍於104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內,以1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喜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淨重3.9公克,驗餘淨重3.81公克)而持有。
三、另其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5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4年1月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先於104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新店區網咖內,以3,
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喜」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其後即於同年月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某公廁內,取用部分上開購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經警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凱蒂賓館」臨檢時,於該賓館512號房,查獲因另案通緝之呂元裕,並當場查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毒品海洛因7包、施用剩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251公克,驗餘淨重1.2504公克)、殘渣袋2只(內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吸管2支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開持有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新莊分局」)依檢察官指揮偵辦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物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元裕對於上揭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財、林宗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建財、陳添源等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066號、104年度聲監字第34號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等照片、警員 袁志勇 105年1月15日職務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就扣案毒品海洛因之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就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鑑定書、扣案之毒品海洛因7包(淨重3.9公克、驗餘淨重3.81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
251公克,驗餘淨重1.2504公克)、殘渣袋2只(內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吸管2支等物等可資佐證。另衡諸被告本件所販賣交易之毒品,其均須另向上游貨源之上手取得,且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習性,若無何獲利代價所得,焉有甘冒重罪刑罰風險,義務為他人居間取得毒品貨源交付,足見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差價利潤,意圖營利之情無訛。是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此部分所犯,與送交毒品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其所犯此部分之犯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其此部分所犯,衡係一時貪圖利益致罹重罪,而此次販賣予陳建財之毒品海洛因數量,亦僅有1/8錢(1錢約3.75公克,1/
8錢約0.46公克),僅係供個人施用之數量,所賺利益非鉅,與販毒大盤毒梟所獲鉅利,相去甚遠,再者其販毒區域、對象有限,危害非大,依罪刑比例原則,其此部分所犯罪刑要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遞減其刑。另被告於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此部分毒品海洛因來源上手係綽號「臺東」或「大聲的」之成年男子,伊已經具狀告發請檢察官偵查云云,惟其此所稱核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供述不一,且僅其片面指述,再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結果,亦覆稱被告告發上情,仍在偵查中,是否屬實尚屬不明,故尚無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此部分所犯,與其同居人「邱姵綾」、「小倩」等不詳女子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其所犯此部分之犯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其此部分所犯,衡係一時貪圖利益致罹重罪,而此次販賣予林宗慶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係供個人施用之數量,所賺利益非鉅,與販毒大盤毒梟所獲鉅利,相去甚遠,再者其販毒區域、對象有限,危害非大,依罪刑比例原則,其此部分所犯罪刑要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遞減其刑。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㈣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㈤又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持有、施用毒品數量、情節,及其個人原有施用毒品不法習性,進而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販售手段方法、數量、所獲利益、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分別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另就不得易科罰金等罪間、得易科罰金等罪間,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不得易科罰金等罪與得易科罰金等罪間,依刑法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本件確定後執行時,再由被告自行擇定是否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雖亦於104年12月30日配合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因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亦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㈠本件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部分,其所有
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
1枚),係其所有供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於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部分,併予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3,000元,雖係由被告指示共犯之不詳成年男子,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惟該共犯之不詳成年男子其後並未將該價款交付被告,此已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105年度偵緝字第295號偵查卷60頁),並有被告與該男子間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取得此部分販毒之價款,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販毒價款2,000元,亦因由購毒之林宗慶賒欠而未收取,此亦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66頁),核與被告與林宗慶間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認屬實,故此部分未收取之犯毒價款,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7
包(淨重3.9公克,驗餘淨重3.81公克),係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且其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扣案驗餘之毒品海洛因及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淨重1.251公克,驗餘淨重1.2504公克)、殘渣袋2只(內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被告供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及殘渣,且其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及殘渣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扣案驗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此部分扣案之吸食器
1個、吸管2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被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元裕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於103年12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重約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沈家伶,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循線實施通訊監察後,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自白、證人即沈家伶之夫 粘智揚 、弟 沈勁宏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沈家伶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販賣毒品予沈家伶,伊只知 沈女 係伊友人粘智揚之妻,不知其真名,而伊與沈女友互動往來係於粘智揚入監後,沈女使用其夫網路遊戲「星城」ID,上網玩線上遊戲,與伊密語並兜售網路遊戲代幣,因而曾向沈女購買遊戲代幣,並欠800元未付,本件此部分監聽譯文所示伊與沈女對話內容,應係聯絡上述買賣遊戲代幣之事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就此部分亦認罪,惟其自稱不識起訴書所載販毒對象之沈家伶,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如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認定事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此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供述
願認罪等語。惟同時對本件其與沈家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曾稱:伊不認識沈家伶,對該通話內容之意思亦無印象、不記得等語。又依本件偵查中之105年4月7日偵訊筆錄所示,固有記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詳細供認與沈家伶間販毒過程事實(見105年度偵緝第295號偵查卷65至66頁),惟經被告、辯護人聲請由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該偵訊筆錄錄影結果,偵訊中被告固有表示願意就此部分認罪,然偵訊筆錄所載被告供述內容,並非由被告自行始末連續所陳述,而係由檢察官參諸警方移送卷證資料提示說明後訊問被告陳述確認,不免有引導被告供述致與事實相間之虞,況被告於偵訊中仍不時陳稱:伊其實沒見過沈家伶、伊不認識這個女的但可以認罪、伊想不起來有與沈家伶交易毒品這件事、伊想趕快結束願意認罪、伊不會再翻供、伊不記得當時是賣給男的還是女的、你說這通電話是賣毒品的但伊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105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10至22頁),又與其供認自白之情相互矛盾。是被告固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認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然稽之上情被告自白顯有疑義,如經調查無可資佐證其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即難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復經本院提訊證人沈家伶到庭作證,證人沈家伶經本院當
庭播放該通訊監察譯文錄音,固不否認該通訊錄音係其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惟證稱:因時間太久,伊不記得該對話內容意思為何,伊並無向被告購買過毒品安非他命,伊與被告聯絡時是自稱「 小揚 」的老婆,伊有在線上遊戲「星城」與被告遇到,有時會與被告聯絡買賣遊戲錢幣,金額大約2、3千元,伊於103年12月間並無施用毒品,係至104年施用毒品,伊無因要買毒品而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5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4至10頁),是稽之證人沈家伶上開證述,亦難採為認定被告自白認罪屬實之佐證。
㈢又觀諸本件公訴人援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有如下內容:
「A(男聲):你好。
B(女生):喂?
A:你好?
B:你在哪裡。
A:我在長沙街這裡,2段,127號。
B:好我等一下去找你。
A:好,OK。
B:好,掰掰。
A:掰掰。」「B:(簡訊)你少給我一個800。」,核諸其內容,既無具體有關販賣毒品之標的、金額等內容,按其所示內容,亦無從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據以佐認通話人間有何毒品交易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此援證之通訊監察譯文,顯亦無法佐證被告自白屬實。
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引據之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及上開證人沈家伶審理時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確認被告有本件此部分被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家伶之犯罪事實,此外檢察官復未再能舉陳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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