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十二時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及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孫曉青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