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固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惟更生方案未依同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書面表決之陳報狀及98年7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又本件經斟酌聲請人即債務人年僅38歲,擔任尚郁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員,有固定收入,薪資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已於96年9月返回大陸,所提更生方案,對積欠之5,025,099元,僅願以每月清償8,500元,分72期給付,卻全額清償有抵押擔保之汽車貸款,經參酌其所列必要支出每月15,431元偏高,且其中交通費列每月3,000元,核屬超越必要程度,且於台灣銀行尚有公教優惠定存之利息所得,本院認其並無盡力清償之情形,所提更生方案條件難認公允,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張良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8月14日10時公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曾慶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