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 吳佳璋 相對人 陳盈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編號:D0九四五六二、D0九四五六三、D0九四五六四、C0二七二八一、B0二三五三二、B0二三五三三、B0二三五三四),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編號:E0七四六三一、H0三0五四三、H0三0五四四、D0九四五六一、B0二三五三一),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10號裁定、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2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及21,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度存字第138號、100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本案訴訟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已經確定,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0度存字第138號、100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10、122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中法院郵局1402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依職權調閱前揭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提存卷宗、撤銷假扣押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民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