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071-EAW號機車」應更正為「071-EAW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0行「YRO-963號機車」應更正為「YRO-963號輕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照片2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酒後,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業經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素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已是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業已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679號被告陳文榮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42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101年5月9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35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85大樓」前,因酒精作用尚未完全消退,不慎與 孫光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而送醫救治,經抽血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1.4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阮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查,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之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猶駕車行駛,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造成公共危險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建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