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季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季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曾癸祥 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
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吳季展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追撞他車產生實害,復衡酌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77號被告吳季展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季展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飲酒,並於同日凌晨4時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離去。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新光路口,不慎追撞曾癸祥所駕駛之ZH─6107號自小客車,經警查獲,並當場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值為1.02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季展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因此,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