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黃耀文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年4月10日101年度交簡字第97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3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耀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耀文於民國100年5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欲左轉進入林森二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陳詠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三路由東向西自對向而來,見狀閃煞不及,陳詠誠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黃耀文所駕駛之車輛右車身,陳詠誠因而左側股骨及下頷骨骨折、右側顳頷關節骨折併半脫位、耳道撕裂傷及下門牙挫傷搖晃。黃耀文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誠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6頁背面、第4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詠誠(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證人 陳億銘 (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李哲安 (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倪瑋均 (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見警卷第24頁至第31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記錄表(見警卷第3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100年10月2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0170062100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二卷第18頁正背面)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且被告於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記錄表(見警卷第33頁)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因之受有傷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其並無刑事前科,此被告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大專畢業、家境小康、為現役軍人。而被告自首犯行,另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唯一原因,暨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但因被害人行車時違規未戴安全帽,其頭部所受傷勢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是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參酌被告雖有上開犯行,惟僅係一時行車疏失所致,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可查,且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已被告和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背面),可見被告經此警、偵、審並處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陳航代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