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越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越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下述應予補充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劉越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暨方式: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下午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鄰○○○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審判中之自白。
㈢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此一惡習,猶再度施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然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姑念其自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被告 素行 差可,家庭健全,短期自由刑之弊多於利,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有濫行施用成癮性違禁毒品之惡習,允宜追蹤督導與監管,爰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院依被告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及接受緩刑並付保護管束宣告之請求而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參照)。檢察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