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郭OOO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郭OO死亡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郭OO(女,夫郭O,生有長子郭OO、次子郭OO、三子郭O
O、四子郭OO,其餘年籍住所等資料不詳)於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郭OO(女,夫郭O,生有長子郭OO、次子郭OO、三子郭OO、四子郭OO,其餘年籍住所等資料不詳)於民國三十二年間失蹤,迄今多年,音信杳然,生死不明,而聲請人之已故配偶郭OO為郭OO之孫,聲請人為郭OO之利害關係人,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二四○號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並提出新聞紙壹件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0月0日出生,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二四○號卷暨所附戶籍謄本及公示催告裁定書查明屬實。再查失蹤人於三十二年間失蹤,至於確實失蹤之月日為聲請人所不知,致失蹤人失蹤之月日無從確定,類推適用前開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以失蹤當年七月一日為其失蹤之月日,計至四十二年七月一日滿十年,應推定失蹤人於失蹤滿十年之四十二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為其死亡之時,並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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