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八八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丁○○
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南縣仁德郵局第三二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及第三人 林冠廷 之連帶債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該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暨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讓與第三人甲○○,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仁德郵局第三二二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該信函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燁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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