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人泰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祥
送達代收人 張文嘉 律師相對人金億興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法定代理人 吳太誠 住台南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零叁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七九六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零叁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業經第三人華記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經本院調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四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七九六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立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