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黃美珍 訴訟代理人 李中明
吳長興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楊漢東 律師 廖耿章 住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佰柒拾肆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以及從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所提其餘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原告負擔五分之一。
本件判決第一項在原告提出貳佰陸拾萬元擔保金後,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先提供柒佰柒拾肆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擔保後,可以免除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至今仍意識不清,屬於無行為能力人,故以原告配偶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十一點三十五分左右,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垂楊路與和平路設有閃黃燈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被告因自己疏失,以時速六、七十公里速度(當地速限五十公里)通過交岔路口,此時,原告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沿和平路由北向南通過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右側脛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嚴重腦挫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並導致原告意識不清,被告因開車過失行為而撞傷原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金額計算項目及方式如下:
(一)醫療費:原告請求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七元。原告受傷後,分別至嘉義聖馬爾定醫院、台中榮民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署立嘉義醫院、邱綜合醫院、長庚醫院嘉義分院及慈濟醫院診療,共計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七元,由於往後的復健醫療費用龐大,因此,原告保留部分醫療費請求。
(二)看護費:原告請求五百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五元。原告因被告開車衝撞,造成右側脛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嚴重腦挫傷、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水腦症,導致意識不清而需長期臥病治療,至今仍無法自行照顧日常生活及飲食起居,需僱請看護照顧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共三百零五天,以每日看護費一千元計算,共三十萬零五千元。
原告受傷時為三十五歲,已無法照顧自己,需請人長期照料看護,依台灣省平均餘命表,以男性平均餘命七十二歲計算,原告有餘命三十五年,以每月看護費二萬元,一年二十四萬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方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四百九十三萬二千九百十五元。
以上看護費共計五百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五元。
(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原告請求九百八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原告為警員,受傷前每月基本薪資五萬六千多元,年收入六十七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至六十歲退休時,尚有二十三年,因嘉義市警局在車禍發生後,仍繼續給付原告二年薪資,扣除後,仍有二十一年,故以每年六十七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九百八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三百萬元。原告因被告開車過失行為而致終身癱瘓,需別人長期照顧,原告心理及精神,異常痛苦,故請求三百萬元精神慰撫金。
四、原告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八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求准為宣告假執行。
五、提出扣繳憑單、霍夫曼係數表、醫院住院費用清單及收據各一份(皆為影本)、診斷證明書二張(正本一張、影本一張),作為證明。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承認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以致撞傷原告。但是,根據台灣省嘉義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而且,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認定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由於覆議意見書依開車時的反應距離,加上停止線前遺留九公尺煞車痕跡,而認定被告在二十三公尺前,即已看見原告機車,但被告當時車速約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換算反應距離,應為十二.四八公尺至十四.五六公尺,加上停止線前遺留九公尺煞車痕,預見原告機車距離,應是二十一.四八公尺至二十二.五六公尺,並非二十三公尺;而且,覆議意見書認為被告預見狀況後,未及早採取安全措施,但被告在發現原告機車時,立即緊急煞車,怎麼能夠認定被告未及早採取安全措施?故本案應以台灣省嘉義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較為可採,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以上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二一七條規定,應減輕賠償金額。
二、雙方已經和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外,被告投保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另外給付原告一百十五萬元,而和解書第二條記載:「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故被告不需再給付原告任何賠償金。
三、原告所請求醫療費中的住院費用,健保已有給付,原告居住頭等病房,每日增加近二千元住院費用,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此外,醫療費中已包含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至六月十九日看護費用,原告卻在看護費用中重複請求,亦應扣除。
原告薪資可領到九十三年三月,故有關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應自九十三年四月份起算,況且,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永久喪失勞動力,因此,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至六十歲退休,並無理由。原告亦無證據證明終身須仰賴他人看護,故請求至男性平均壽命七十二歲時的看護費用,亦無理由。此外,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核減。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如受不利判決,另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
五、提出和解書及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表各一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並請求向長庚醫院嘉義分院函查原告復健治療經過及病歷表。
參、本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民雄稽徵所調閱雙方財產資料。
肆、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九月二十二日先後擴張請求一千八百九十萬零七百五十元、一千八百九十萬零七百四十八元,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縮減請求為一千八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零九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擴張或縮減聲明,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二、被告承認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因超速行駛而撞傷原告,本身開車行為有過失,但抗辯原告應負較多過失責任。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款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1、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1、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
本件車禍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被告開車行經該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不得超速,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發生,而被告承認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而被告車速七十公里以上,其反應距離至少為十四.五六公尺,加上停止線前所遺留煞車痕九公尺,故被告至少於二十三.五六公尺前,即預見原告機車,有覆議意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九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證,因此,被告抗辯應為二十一.四公尺至二十
二.五六公尺之間,不能被本院採信。另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2、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但車輛行至有號誌交岔路口,亦同適用,原告夜間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於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原告行為亦有過失,前述覆議意見書及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也作相同認定。
依照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二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超速行駛而撞傷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已和原告和解,原告已拋棄請求,不需再賠償任何金額,但原告並未簽名,因此,被告抗辯不能成立。
另外,原告支線道車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被告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致使被告剎車不及,而撞傷原告,原告行為亦有過失,依照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院審酌案發現場所有情況,以及雙方在案發時的各自行駛情形,而認為本件車禍,原告及被告應各負百分之五十過失,故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千八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零九元,依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看附錄法條),原告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其請求是否合理必要?本院分別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含救護車費):原告請求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七元(含救護車費一萬八千七百元),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一份附卷證明(實際為二十一萬二千零二元),被告除對頭等病房費及看護費部分重複計算有爭執外,其餘均未爭執,可以採信。其中證書費五張,共七百二十元,不屬於醫療必要費用,應扣除。而醫療費所包含部分看護費有重複,共計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亦應扣除。其餘費用,包含救護車費(因和醫療救治有關,亦屬於醫療必要費,故應列入計算),共計十五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均屬於醫療上所必要的花費,因原告需負擔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故只有七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四捨五入),可以准許,超過的部分,則應駁回。
至於頭等病房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肢體無力及關節痙攣,且語言溝通及認知功能均有障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有診斷證明書及前述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可以證明,而原告為警員身份,故原告住頭等病房,便利看護照顧,確有必要,而屬於醫療必要費用,被告抗辯應扣除頭等病房費,不能被本院採納。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五百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五元,其中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共三百零五天,原告因被告開車衝撞,造成右側肢體無力,嚴重腦挫傷,導致認知及語言功能障礙,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故需僱請看護照顧,以每日看護費一千元計算,共三十萬零五千元,此部分被告未爭執,可以准許。
原告受傷時為三十五歲(000年00月00日生),因本件車禍而無法照顧自己日常生活起居,需請人長期照料看護,原告根據台灣省平均餘命表,男性平均餘命七十二歲,原告有餘命三十五年,故請求以每月二萬元,一年二十四萬元看護費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共計四百九十三萬二千九百十五元(000000元乘20.0000000,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以上看護費共計五百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五元,但因原告須承擔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所以,原告請求看護費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四捨五入),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超過此一範圍,則應駁回。
(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請求九百八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原告為警員,受傷之前,年收入六十七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有扣繳憑單可證,被告未爭執。因原告需長期臥床,不論語言及溝通功能均有障礙,早已無法工作,故原告請求至六十歲退休,而以二十一年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以每年六十七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計九百八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尚屬合理,但因原告需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故只有四百九十四萬七千四百二十九元(四捨五入),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超過部分,則應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三百萬元。原告受傷時為三十五歲,正值青壯年,卻因本件車禍而需長期躺在床上,生活起居需人照料,更無法享受天倫及家庭之樂,對原告而言,簡直比死亡還不如,非外人所能理解,不論其心理及生理均造成非常大的痛苦。
原告警專畢業,已婚,有二個小孩,(九十一年)年收入七十三萬七千一百零三元,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被告未婚,大學畢業,沒有不動產,(九十一年)年收入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及民雄稽徵所函附雙方財產資料附卷可證。
除以上所述個人情形外,本院另再參酌雙方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形,而認為原告身體現況,實為人生的最大苦痛,故原告請求三百萬元,具有法理上理由,而應全部准許,因原告需承擔百分之五十過失,所以,只能准許原告一百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超過此一範圍的請求,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八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零九元,其中九百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部分,具有法律上理由,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承認已受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此部分應扣除,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七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可以准許,超過此一範圍的請求,則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原告請求,但超過主文第一項請求範圍的部分,則不應准許,而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提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均不會影響本院判斷,故不必在此一一論述。
伍、雙方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分別向法院聲請准許或免除假執行宣告。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因此,原告勝訴部分,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請看附錄法條),可以准許,於是,本院宣告;在原告提出相當擔保金後(如主文記載),對本件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提出全額擔保(如主文記載),而免除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無法准許,應一併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蕭琪男~F0~~T40~附錄法條:
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二條第二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