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金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金獅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高金獅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被告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部分應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9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與NguyenHoa
ngAn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未據告訴),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固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但其已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之全部緩起訴負擔,有臺灣臺東地方法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考,既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小學畢業、職業為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被告高金獅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金獅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果菜市
場飲用保力達藥酒與啤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仍於同日11時26分許前之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高金獅於同日11時2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3段與中興路3段176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NguyenHoangAn所騎乘之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救治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金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NguyenHoangAn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和解書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25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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