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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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進仁依其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無故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並旋將之轉交給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於縱其行為可能係該等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馬」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日至22日間某時,在臺北,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知「鐵馬」。嗣「鐵馬」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鐵馬」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2時14時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嗣於111年2月22日14時許, 戴茂庭 瀏覽該廣告後,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始能申辦貸款云云,致戴茂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25日20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帳戶。其後楊進仁即依「鐵馬」指示,於同日20時9分,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交予「鐵馬」,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戴茂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楊進仁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茂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5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4755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警卷第11-14頁)、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5-3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所為與「鐵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向告訴人行騙,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真正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竟以前開分工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鐵馬」,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之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須扶養之人,及其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呂姿穎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