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第一二0二號、第一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竟遲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