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七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永發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丙○係電鍍業者,平時以硫酸處理電鍍材料,明知硫酸屬腐蝕性甚強之化學藥劑。緣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曾與其妹婿 蘇漢清 債務糾紛,遭人騷擾,乃在臺南縣新化鎮𦰡拔里一鄰三五之六號電鍍工廠辦公處所,準備硫酸二瓶,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十七時許,適丁○○前去該工廠,質問先前與綽號「大隻」 陳建良 談妥並簽發支票之債務為何不履行,雙方發生爭吵,數分鐘後,與丁○○同往在外等候之甲○○、乙○○亦進入該工廠內,丙○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其預先置放在辦公桌旁地上,內裝硫酸之瓶子,朝丁○○、甲○○與乙○○臉部及身體其他部位潑灑,致丁○○右眼角膜灼傷,全身約百分之三十八面積(顏面、頸部、頭皮、軀幹、右上肢等)二度以上灼傷;甲○○全身約百分之十五面積(前軀幹及雙上肢等)二至三度灼傷;乙○○全身約百分之八面積(顏面、左上臂及前臂、右前臂、兩側大腿等)二至三度灼傷等重傷害。丙○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人員發覺前,主動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𦰡拔派出所向警員 陳佑育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手持裝有硫酸瓶子,潑灑告訴人 楊弘琪 、甲○○與乙○○三人成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
因丁○○持電話筒打伊,並要拉伊上車,伊隨手拿起太太座位下瓶子自衛,揮動瓶子時硫酸溢灑潑及三人,伊基於正當防衛,不知瓶內裝有硫酸,丁○○受傷後使用強鹼水沖洗,造成二度傷害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甲○○、乙○○指訴歷歷,而丁○○因此受有右眼角膜灼傷,全身約百分之三十八面積(顏面、頸部、頭皮、軀幹、右上肢等)二度以上灼傷;甲○○受有全身約百分之十五面積(前軀幹及雙上肢等)二至三度灼傷;乙○○受有全身約百分之八面積(顏面、左上臂及前臂、右前臂、兩側大腿等)二至三度灼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四紙(詳警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丁○○於偵查中庭呈之其受灼傷照片七幀(存於偵查卷證物袋)及本院前審當庭拍攝其灼傷留有疤痕之照片二幀在卷(詳上易卷第三三頁)可資佐證。
(二)又丁○○案發當日至被告工廠係受綽號「大隻」陳建良之託,質問一張約四百萬元支票債務問題一節,業據丁○○ 陳明 在卷,核與被告於原審自承:「支票我是簽給蘇漢清,而且我已清償。蘇漢清委託陳建良出面索債,而且我知道當天丁○○是來談該筆債務,因我已清償,所以與丁○○發生爭執」等語,大致相符(詳一審卷第二二頁反面),被告雖堅詞否認有該筆債務,惟顯然知悉丁○○係為該債務而來,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拿瓶子係為反抗自衛,不知瓶內裝有硫酸云云,惟該硫酸瓶子係置放於靠牆之辦公桌桌底下,為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唐本立 於原審結證稱: 伊有 看到一玻璃瓶破掉及另一完整玻璃瓶裝有液體放置在桌下等情(詳原審卷第二二頁正面),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唐本立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詳原審卷第二五頁)及現場照片四幀(詳本院上易卷第四八頁)足憑,參以被告係以手握住上開酒瓶中間部位,且未敲打丁○○等情,為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自承(詳原審卷第十四頁),及告訴人乙○○於原審訊問時指稱:被告是持類似米酒瓶子,手握酒瓶尾端等情(詳原審卷第十四頁反面),足見被告持瓶方式係將瓶口對外,欲以瓶內盛裝之液體向外潑灑甚明。倘如被告所辯稱,其持該瓶子係為自衛,衡情應以手握瓶頸部位,方足以抵抗現時不法之侵害。何況斯時被告自承在其辦公桌旁,該桌上置有茶杯、書冊、罐子等物品,桌旁亦置有鐵椅,有案發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前審卷足稽,若欲抵抗告訴人,儘可取其周遭其他物品抵抗即可,為何獨取該辦公桌旁地面上內裝硫酸之瓶子作為抵抗工具,致告訴人等受有上述嚴重化學灼傷?且若被告不知瓶內盛裝足使人灼傷之硫酸,則以瓶內液體潑灑告訴人等,又如何能達其所稱之防衛目的,是被告所辯不知瓶內裝硫酸一節,顯與常情有悖,難予採信。案發時被告應係刻意從地面上拿起該硫酸瓶,對告訴人等潑灑硫酸,並非順手以手邊可得之物,持以抵抗,灼然甚明。
(四)被告於案發前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曾受騷擾之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𦰡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足憑(詳本院上易卷第五十頁),其預想類似事情仍會發生,因而準備硫酸,實堪認定。被告於警訊時辯稱:因工廠用地不足,才將硫酸瓶子等物放置於辦公室內云云(詳警卷第二頁反面),嗣又改稱:該裝硫酸瓶子係其妻欲洗廁所用,伊不知情云云,前後陳述不一,況清洗廁所之物置於辦公室內,亦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告訴人等經過治療後,目前丁○○如卷附照片所示灼傷面積遺留疤痕無法復原外,右眼角膜混濁,裸視力僅眼前十公分可辨指數,視力小於萬國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無法矯正,雖可角膜移植,但失敗率極高,復原機會小等情,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九一)奇醫字第二八三六號函附病情摘要一份在卷;甲○○經過植皮,以頭皮補右手至肩胛、胸部腹部、左手手臂灼傷,留有無法回復原狀之疤痕;乙○○手上灼傷處有黑點,身體留有無法恢復原狀之疤痕等情,亦均經本院勘驗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按,告訴人等所受上開化學灼傷,造成皮膚留有如灼傷面積之疤痕無法復原,顯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程度。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丁○○另以強鹼水沖洗,致二次受傷云云,並無任何憑據佐證,且經告訴人堅詞否認,並證稱:「我出去洗水,我洗乾淨的水,不可能洗強鹼水。我自己轉動自來水,我洗後還叫人拿清水過來」等語在卷,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以硫酸潑灑致告訴人等受重傷事實,堪以認定。再者持硫酸潑灑人之身體、顏面,其腐蝕性足致被害人身體、顏面因化學灼傷,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從事電鍍工作,對硫酸化學性質極其瞭解一節,亦據其自承在卷,對於潑灑硫酸可能造成人體之重大傷害,自屬知之甚詳,竟仍持以潑灑告訴人,參以丁○○身體遭潑灑硫酸百分之三八面積,灼傷遍及胸前、背面等處,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按;又依丁○○證述:甲○○、乙○○進入辦公室後所站位置在伊後方約一公尺處等語(詳上易卷第二九頁反面),是則甲○○、乙○○所在位置,並非緊靠被告周圍,亦遭潑灑硫酸,致身體分別受有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八面積之灼傷,顯見被告潑灑方式,有使告訴人等受重傷故意至明。
(六)又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丁○○持電話筒打伊,並要拉伊上車,始拿瓶子自衛云云,並提出其達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為證(警卷第二六頁),惟訊據丁○○否認有毆打被告情事,並指稱:被告趁其打電話之際向其潑灑硫酸,迨其逃出後被告仍追出潑其背部等語(詳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而甲○○、乙○○進入工廠至被告潑灑硫酸此段時間,均未見肢體衝突乙節,亦據該二人證述明確在卷,參以前揭丁○○之診斷證明書及受灼傷照片以觀,其身體正面受有化學灼傷,身體背面亦同樣受有化學灼傷,核與丁○○指訴情節相符,堪以憑信。況被告朝丁○○正面潑灑後,又接續對其身體背部潑灑硫酸,丁○○當時既已轉身背對被告,應無毆打被告可能。再者甲○○、乙○○並未出手毆打被告之事實,亦為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復參以證人即被告工廠員工 劉秋雄 於警訊時證稱:伊僅聽見工廠內發生爭吵聲等語(詳警卷第二二頁反面),是則被告既身處其工廠,廠內有其員工,倘若丁○○果有對被告傷害情事,何以未見被告呼救求援,足徵被告辯稱其對告訴人等三人潑灑硫酸係伊受有現在不法侵害而自衛云云尚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丙○係電鍍業者,明知硫酸係腐蝕性甚強之化學藥劑,竟基於重傷故意,用硫酸潑灑告訴人等之顏面及身體,致渠等身體遭受灼傷部位遺留疤痕無法復原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而重傷害告訴人三人身體,觸犯三個相同罪名之重傷害罪,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犯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𦰡拔派出所向警員陳佑育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據證人即警員陳佑育證述明確(詳上易卷第四五頁),合乎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基於重傷害故意為之,對準告訴人顏面潑灑硫酸,致告訴人等或顏面、或胸部、或身軀部分遭灼傷,告訴人丁○○右目雖未至失明,然右眼角膜混濁,裸視力小於萬國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無法矯正,角膜移植失敗率極高,復原機會小,其身體遭灼傷部位疤痕均不能回復,已如前述,自無解於使人受重傷罪責。原判決以被告傷害告訴人丁○○之身體,致告訴人丁○○受有右眼角膜受損、弱視,惟尚未完全喪失其功能達毀敗程度,與重傷要件不符,且告訴人三人之身體受有前揭化學灼傷之傷害雖屬重大,惟經就醫治療後,既於身體健康尚無重大影響,仍不能遽依重傷罪論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顯有未洽。(二)被告合乎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從事電鍍業,明知硫酸之腐蝕性甚強,因債務糾紛曾遭受騷擾,不思正當途徑解決,於丁○○質問債務時,竟持硫酸朝告訴人等潑灑,造成告訴人等重傷結果,犯後自首惟飾卸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已如前述,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後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