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七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冀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五、一三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戊○○、辛○○部分均撤銷。
丙○○、戊○○、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乙○○(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丙○○、戊○○、辛○○及綽號「小 隻昇仔 」、「 瑋仔 」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晚,在臺南市○○路○段「賓士KTV」為甲○○舉行生日聚會,嗣於翌日即八日凌晨三時許(原判決誤載為零時許),因甲○○與女友吵架,而乙○○、丙○○、戊○○、辛○○等人,陪同甲○○在臺南市○○路○段○○○巷巷口附近安撫,要其入內唱歌,由於甲○○喝酒過量而站在道路中央,適己○○駕駛其所有SV—0三0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丁○○、 邱玉芬 等人經過該處,因己○○以按鳴喇叭方式催促甲○○、乙○○、丙○○、戊○○、辛○○等人讓路,詎料甲○○等五人,竟夥同綽號「 小隻昇仔 」、「瑋仔」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及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分持磚塊毆打己○○、庚○○、丁○○等三人,乙○○則持木棍毆打己○○,致己○○受有右前臂瘀傷及頭部血腫等傷害;庚○○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頂部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另甲○○持地上石頭損壞己○○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方及右側玻璃共三片均破裂部分事實已據甲○○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告訴人己○○、庚○○、丁○○分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二人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訊及原審指訴甲○○有傷害及毀損犯行,同案被告乙○○有傷害犯行,及告訴人庚○○、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被打過程相符,足認前開被告二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供犯罪所用之磚塊三塊、木棍一支及甲○○掉落在現場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手鍊,以及被告乙○○掉落在現場之手錶及項鍊各一只,及現場照片十六幀、告訴人己○○、庚○○、丁○○之診斷證明書扣案足稽,是被告甲○○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訊之被告丙○○、戊○○、辛○○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甲○○及乙○○二人走出包廂後,伊仍在包箱內,後來有人通知伊,要伊過去幫忙時,當時到現場已經發現有二個人倒在地上,另外甲○○在砸車,所以伊並沒有參與這整件事等語;被告戊○○、辛○○均辯稱:渠等二人並未參與,當時二人要去買檳榔,因此由戊○○騎車載辛○○出去,所以那段時間發生何事,二人根本不清楚,後來要回到KTV門口時,就被警察攔下等語。
三、經查被告丙○○、戊○○、辛○○三人涉犯前揭傷害罪事實,已據告訴人己○○、庚○○、丁○○及證人邱玉芬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證述甚明。並經告訴人己○○具體指認被告等五人均出手毆打(五人指甲○○、乙○○、丙○○、戊○○、辛○○,詳警卷第一反面、第二頁正面、第反面三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四號卷第二一頁反面)。且同案被告甲○○、乙○○於案發翌日自行到案說明時,亦均分別供稱被告丙○○、戊○○、辛○○三人亦有參與,甲○○供稱:「現場有丙○○、戊○○、辛○○、乙○○及綽號「小隻昇仔」、「瑋仔」及其不很熟的朋友,他們有無持兇器我不知道,因為當時一片混亂,大家都打,也不知道打到他們何部位」(詳同上偵卷第四頁)。乙○○供稱:「..後因甲○○與女友吵架心情不好,我欲勸他回來唱歌,結果可能喝酒關係,在路中央,剛好被害人己○○駕車經過按喇叭,且言詞不當,我們便聯手持磚塊、木棒共同毆打被害人,當時丙○○、戊○○、辛○○及綽號「小隻昇仔」、「瑋仔」等人見狀便共同參與毆打被害人成傷」(詳同上偵卷第五、六頁)等語。而依常理,朋友相聚人多則膽大,遇有問題,易集體行動,且被告等原有十餘人在「賓士KTV」唱歌,被告甲○○與、乙○○僅供出丙○○、戊○○、辛○○及綽號「小隻昇仔」、「瑋仔」等人,自可採信。如為外人應以勸架為主,非有特殊原因,難認共同參與,是被告丙○○、戊○○、辛○○三人參與共同毆打告訴人己○○、庚○○、丁○○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被告丙○○、戊○○、辛○○於案發當時參與圍毆之事實,詳如前述,共同被告甲○○及乙○○二人雖於原審翻異前詞陳稱:被告丙○○、戊○○、辛○○並沒在現場等語(詳原審卷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但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時稱:「當天只有我們二人(即與乙○○二人),檢路邊石頭和磚塊及掃把和他們打架,因為喝醉了,所以很多事情不太清楚,至於丙○○、戊○○、辛○○並沒有參與」。乙○○則供稱:「他們三人(即丙○○、戊○○、辛○○)都是事情已經發生了才回去包廂找我們,就被警察作筆錄,因為之前一起唱歌時,他們臨時有事去找朋友,就沒有跟我們在一起」等語(以上詳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又甲○○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審理時所稱:「被告戊○○、辛○○不在場,被告丙○○我沒有看到..」。乙○○稱:「我是去勸架的,我不知道戊○○、辛○○有沒有打,我沒有看到丙○○..」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十、七一頁)。二人前後供述即有出入,核與共同被告戊○○、辛○○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因我們被帶到警局後,我就打電話聯絡丙○○,警察聽到失聯絡他,就要求我約他出來,我心想他又沒有怎麼樣,說出來應不會怎麼樣。我就問他可否幫我們作證,他說好,刑事局的人開車去載丙○○」等語。又被告辛○○則稱:「我們當時回來時已經沒人了」(以上詳原審卷第七二頁)等語,亦有未合。既然被告戊○○早於不在唱歌現場,而且回來時已經沒人,如何被警察在現場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又何以知道丙○○不在現場?又丙○○既不在現場,如何為戊○○為不在場證明?共同被告甲○○及乙○○於警訊時所為供述,既經該二人親自簽名,警方依渠等供述均能查出被告真名或綽號,且能印證當天在「賓士KTV」唱歌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嗣於原審供述:當時並不瞭解警察問問題的意思等語,及事後翻供之陳述,應屬犯後廻護同案被告供詞,殊不足採。被告丙○○所辯伊當時人在包廂,並未在現場等語,自不可採。至於戊○○、辛○○則在現場為警查獲,不在場之辯解,更難採信。
五、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其數個犯罪行為,必有先後次序之可分,如係於同時同地一次實施,以侵害數個法益,而無從分別先後者,即屬一行為而觸犯數項罪名,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五四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甲○○、乙○○、丙○○、戊○○、辛○○及綽號「小隻昇仔」、「瑋仔」等人共同將己○○、庚○○、丁○○等三人圍毆成傷,應屬打群架之類型,係於同時同地一次實施,以侵害數個法益,而無從分別先後,即屬一行為而觸犯數項罪名。查被告甲○○、乙○○、丙○○、戊○○、辛○○等五人共同將己○○、庚○○、丁○○等三人圍毆成傷,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甲○○另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已確定)。被告五人就上揭傷害犯行,與綽號「小隻昇仔」、「瑋仔」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分持磚塊及木棍同時毆打前開告訴人三人成傷,乃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數人,觸犯同種構成要件,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從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係連續犯,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六、原審關於被告丙○○、戊○○、辛○○部分,疏未詳察,遽依同案被告嗣後廻護供詞,認該三人均未參與將被害人己○○、庚○○、丁○○圍毆成傷,因而判決被告丙○○、戊○○、辛○○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前科紀錄,及被告等人僅因被害人按喇只催促離開,即集體圍毆車上乘客,而且傷勢甚為嚴重,與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甲○○部分,原審認該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年輕卻不思上進,甲○○竟因細故持磚塊毆傷他人頭部,犯後態度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十月。並敘明扣案磚塊三塊雖為被告甲○○及乙○○用以攻擊告訴人己○○及庚○○之用,惟非屬被告所有;扣案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鍊二條、手錶一只、項鍊一條、扣子二顆雖經扣案,然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應發還被告甲○○及乙○○;又錄影帶係證物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被告乙○○毀損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已判決科處罰金四千元確定)於上開圍毆事件
中,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共同以石頭砸壞己○○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後方及右側玻璃,致生損害於己○○,因認乙○○另與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法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被告乙○○並未參與毀損己○○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窗乙節,業據共同被告甲
○○經隔離訊問時證述:車子是伊一個人砸的,事先並未告知乙○○,伊拿地上石頭丟的等語(詳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明確在卷,是本案為偶發件,被告乙○○事先既未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謀議,更無事證證明其有下手損壞被害人車窗,自無命其負共同毀損罪責。雖同案被告丙○○於原審曾供陳,其「自賓士KTV」出來,看見已經有二人倒在地上,另外乙○○及甲○○二人在砸車等語,惟與丙○○所稱其不在場亦有未合,更與甲○○所稱由其一人所砸等亦有不合,是丙○○於原審所述,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所指毀損罪
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毀損犯行,被告被訴毀損罪嫌部分,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