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J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伊已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約定,帶被上訴人至越南相親,且被上訴人以前所娶印尼女子雖逃回印尼,惟被上訴人身分證配偶欄仍登記該印尼老婆名字,乃由被上訴人先與該名相親之越南女子辦理訂婚,其後被上訴人與印尼女子之婚姻關係解消後,被上訴人再到越南與其越南新娘辦理結婚手續完畢,並已同房。詎手續辦完後,被上訴人卻不讓越南妻子到臺灣,並藉口上訴人積欠越南當地仲介人員之仲介費用七百二十二美元為由,指摘上訴人詐欺,並要求解約、退款,然上揭七百二十二美元實係上訴人委託越南當地仲介人員之仲介費用,此等費用應待仲介人員將被上訴人之越南新娘送至機場時始須支付。至於越南仲介人員已將被上訴人之結婚證書譯成中文,交被上訴人帶回台灣憑辦結婚登記,惟被上訴人竟將之撕毀,致被上訴人之越南新娘無法如期到台灣。本件上訴人已將全部資料辦好,且女方亦在越南國等候被上訴人辦理手續來台,本件實係被上訴人與其越南新娘吵架,於事後要求更換該名越南新娘,不願該名越南新娘到台灣,乃將結婚證書撕毀,亦不配合交付相關證件資料,致無法辦理入境手續之故。至於本件委託相親事件,伊僅賺取傭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其他費用則係交付越南仲介人員之費用,且送給女方之聘金三千美元,原包括在系爭合約之三十五萬元費用在內,亦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至越南國後交付給女方。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確有與上訴人到越南,並與越南女子先訂婚,其後再結婚之事實,惟該子女要到臺灣之資料均是被上訴人自行辦理。伊先前曾與印尼女子結婚,為與越南新娘訂婚,乃先與該名印尼女子辦理離婚手續。伊到越南前,已先行交付上訴人二萬元購買機票,到達越南後,發現所喜歡之女子已和別人訂婚,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在越南時,積欠當地旅社費用,而要伊打電話回臺灣,向伊母親要求匯錢至越南以供上訴人支付手續費及代辦資料之費用,詎上訴人拿到錢後,並未交給被上訴人,為此,伊乃與該名越南女子發生爭執、打架,且上訴人另積欠越南仲介人員之仲介費用七百二十二美元。回到台灣後,上訴人又一直到被上訴人家裡追問伊要否迎娶該名越南女子,惟伊因沒有錢,乃以伊父母之土地,向銀行貸款支付上訴人三十五萬元。伊因受上訴人上開詐欺,不願再與該名越南女子結婚,乃將結婚證書中譯本撕毀。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委託事項,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賠償損害。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訂立合約書,由伊委託上訴人為伊辦理迎娶越南女子等相關事宜,費用為三十五萬元,伊於相親前先行交付上訴人二萬元為訂金,其餘費用並已全部支付完畢。上訴人雖曾協助伊至越南與越南女子辦妥結婚登記,惟因上訴人積欠越南當地仲介人員之仲介費用,致仲介人不願將越南新娘之證件交付上訴人辦理來台手續,且該名越南女子亦拒與伊返台同居,上訴人依約原應重新為伊辦理相親,然為上訴人所拒,伊因受上訴人惡意詐欺,已依約解除兩造間之合約,上訴人自應返還伊所支付之費用三十五萬元,並應賠償伊之精神損失三十萬元,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本件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審理)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促成被上訴人與其越南新娘結婚,並在越南辦妥結婚登記,且將結婚證書翻譯成中文交付被上訴人帶回台灣,惟因被上訴人與其越南新娘吵架後,不願與其越南新娘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將結婚證書撕毀,並拒不交付證件資料及配合辦理越南新娘入境手續,致被上訴人之越南新娘無法如期來台,本件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上訴人自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情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立合約書,由伊委託上訴人為伊辦理迎娶越南女子等相關事宜,費用為三十五萬元,伊於相親前先行交付上訴人二萬元訂金,其餘費用並已全部支付完畢,上訴人並協助伊至越南國與越南女子辦妥結婚登記,惟該名越南女子並未與伊返台同居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合約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六頁至第九頁),上訴人對於受託辦理被上訴人與越南女子相親、結婚事宜,並收受三十五萬元之事實復不爭執,固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因受上訴人詐欺,致伊越南新娘無法來台,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受託事項,伊已依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解除合約云云,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越南新娘無法來台,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務?被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厥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惟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定有明文;查:
(一)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約定:「甲方相親成功時,女方之戶口及一切來台證件費用,由乙方(按即上訴人)全包。越南新娘先來台探親六個月,住滿六個月回越南省親,再回台灣時就可申辦居留證,待拿到居留證一年就可申請辦理身分,入國籍」。第十五條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在越南相親成功、結婚,證件辦妥,若新娘不見,被騙,乙方得再為甲方重新辦理相親一次,所須費用由乙方支付,甲方不須再支付金錢,但甲方不得要求乙方退費」。第十七條約定:「待甲方之太太順利來台,乙方將該女子交予甲方,本合約自動作廢」,此觀諸系爭合約書(原審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正、反面)約定自明。
(二)再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審理時自陳:「是我不要將該名越南女子帶回台灣的」等語(原審卷第十八頁)。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復稱:「我現在不要再與該越南女子結婚,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在越南有欠旅社錢,我打電話回台灣要求我母親寄錢到越南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拿到錢,沒有給我,我因此才與該越南女子打架,也將結婚證書撕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
綜上,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越南當地仲介人員之仲介費用為真實,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亦僅得請求上訴人重新辦理相親手續而已,乃被上訴人逕行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費用云云,已嫌無據;至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固在委託上訴人代辦被上訴人迎娶越南新娘事宜,並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越南新娘順利迎娶來台,交付被上訴人時,系爭委任事務方才終結,此觀諸系爭合約書第十七條約定至明;然被上訴人確已與其越南籍新婚在越南結婚,並已辦妥結婚登記者,已如前述;其後上訴人並將前開結婚證書翻譯成中文交付被上訴人後,竟遭被上訴人撕毀,被上訴人並表明不願與其越南新娘繼續維持婚姻,且不帶其越南新娘來台,而上訴人則催促被上訴人迎娶其越南新娘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是則本件被上訴人之越南新娘雖迄未來台,上訴人之受託事務尚未終結,惟越南新娘無法辦理入境來台之原因,既係因被上訴人將申請越南新娘來台之重要文件─結婚證書撕毀,併被上訴人表明不願再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上訴人因之抗辯:本件上訴人代辦被上訴人之越南新娘來台,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因被上訴人不願配合提出文件俾便辦理入境手續,伊乃將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並無債務不履行者,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之越南新娘無法來台,實係因被上訴人不願與其越南新娘繼續維持婚姻,並將其越南結婚證書之中譯本撕毀,致無法辦理入境所致,該事由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本件因需被上訴人配合提出各項辦理越南新娘入境文件之行為,因被上訴人不願配合提出,上訴人乃將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已代提出等語,經核並無不合,其抗辯為有理由。本件上訴人既無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其越南新娘迄未來台,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而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即有未合。其解除系爭合約為不合法,難生解除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價金三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另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遑詳察,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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