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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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迄未與被害人(與前夫所生)之子 洪暐翔洪振瑜 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但查被告丙○○與被害人之父 許添居 母乙○○○達成和解,而許添居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甲○○之刑責,堪認其二人犯後態度並非不好,至於洪暐翔洪振瑜二人之賠償問題,被告二人既未能與之達成協議,自應另尋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無加重其二人刑罰必要,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事故之發生,係甲○○酒後駕車又急速由巷道內衝出所致云云;經查甲○○於警訊時,雖承認有喝酒,但警方未施行酒精濃度檢測,無證據證明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肇事現場圖顯示雙方均無剎車痕,而肇事二路段,並無幹道、支道之分,則 李某 之車為右方車,原審因而認被告丙○○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並無不當,又被告無照駕車而肇事,原審審酌及此,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無過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甲○○所駕駛之機車為輕型機車,有肇事現場照片可稽,原審事實欄(正本第二頁第四行)誤載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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