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七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壹張,編號A九四一○二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登錄債券)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五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一張,編號A九四一○二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登錄債券),聲請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提存物,爰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五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提存面額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一張(登錄債券),編號A九四一○二號之提存物,有各該卷宗及裁定、提存書可憑。相對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書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提存物,亦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佐,依上揭法條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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